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736号
原告: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王平大街东路18号-WP971(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霞,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旺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大辛庄子社区大荣村。
法定代表人:王少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龙嘉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旺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龙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霞,被告旺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龙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蒸汽烘干机设备买卖合同》及《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蒸汽热干化设备技术协议书》于2019年11月16日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及《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空气能热干化设备技术协议书》于2019年9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264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退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326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汽烘干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污泥蒸汽热干化设备,型号为9000-2200型,总价款265000元;卖方在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日起22天内将约定的产品按照买方要求交付给买方使用。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9500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货款172250元,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8月6日交付设备,然而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才将设备运送到涿州亿利达电厂,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且在设备运达现场后经过调试出现网带损坏、支撑杆断裂、链条扭曲等问题,经多次修理一直未达到使用要求。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安排现场工作人员装车返厂维修,维修未果后双方协商退货款,因此被告未再交还设备。
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N-HB-014),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型号为6000-2200型,总价款249000元;卖方在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日起20天内交付约定的产品。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了预付款74700元,然而设备在工厂调试期间就已经出现多种问题,原告多次安排技术人员到被告处催货、监督调试,均未达到被告承诺的使用效果,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要求退款未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旺源机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蒸汽烘干机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买卖合同》是原告有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提供的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设备能够正常工作,空气源热泵能够正常除水。原告在设备原有性能基础上,要求增加烘干产量,并派技术人员来被告处协助进行设备的改装,增加电辅热装置一套、风机组一套,改装完成后,原告的技术人员现场试运行并验收,所以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蒸汽烘干机合同签订后,设备正常交货发往合同上的收货地址,发货前设备完好,能够正常的使用,完全符合标准。由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设备严重变形,后于2021年,原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对设备进行改造,原告支付改造相关费用,但后期原告寻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导致设备一直搁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合同,截至2022年1月,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提货,被告多次让原告提供使用方原始合同数据,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现合同签订已达24个月之久,结合被告公司现状,车间场地受限等原因,不能够提供有偿使用,望原告履行合同,尽快提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鸿源龙嘉公司(甲方)与旺源机械公司(乙方)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蒸汽烘干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蒸汽烘干机设备;乙方确保在合同生效后,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22天内(节假日后延)将预定的产品按照甲方要求交付给甲方使用,交付地点涿州亿利达电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79500元),发货前付65%(172250元),剩余5%(13250元)安装调试完三个月内设备运行无异常向乙方付清;乙方应收到全款95%向甲方提供不少于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内产品的维修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费用(人为因素除外)。质保期内,乙方应于接到甲方报修通知后2日内赶到现场维修,并于2日内完成维修;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到达现场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维修,则每延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的违约金。如乙方的上述延迟3日或明确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聘请他人维修,如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则乙方应无扣减退还购货款,如甲方聘请他人维修,则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甲方支付首笔货款后22日内(节假日后延)将甲方所购产品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的1%的违约金;如乙方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中的技术考核指标,乙方将设备调整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参数(费用乙方承担)。如果一月内设备调试不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参数,甲方可退货,乙方退还已收到的全部设备货款;甲方联系人徐某1,乙方联系人赵晓航。
同日,鸿源龙嘉公司与旺源机械公司订立《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蒸汽热干化设备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蒸汽设备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设备型号为9000-2200型以及该设备参数、技术指标、主要零部件配置清单等。
合同签订后,鸿源龙嘉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旺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79500元,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货款172250元。旺源机械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将设备交付给鸿源龙嘉公司。
2019年7月24日,鸿源龙嘉公司(甲方)与旺源机械公司(乙方)签订《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N-HB-014),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乙方在确保合同生效后,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20天内(节假日后延)将约定的产品按甲方要求交付甲方使用,交付地点:衡水市武邑县河钢集团;合同总价为249000元,包含税费和运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74700元),发货前付70%(174300元),乙方应收到全款100%向甲方提供不少于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设备标准详见技术协议;产品质量保证期间为设备到达甲方工地起一年,质保期内产品的维修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费用(人为因素除外)。质保期内,乙方应于接到甲方报修通知后2日内赶到现场维修,并于2日内完成维修;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到达现场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维修,则每延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的违约金。如乙方的上述延迟3日或明确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聘请他人维修,如甲方聘请他人维修,则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乙方原因,在其所进行的设备运行期间仍不能达到技术协议中规定指标,甲方将有权利按照本合同对乙方进行索赔;乙方应于甲方支付首笔货款后20日内(节假日后延)将甲方所购产品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如果乙方延迟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则每延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的违约金。如果延迟超过一个月,则甲方除可以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所支付的所有货款;如乙方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中的性能考核指标,乙方将设备调整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参数(费用乙方承担)。如果一月内设备调试不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参数,甲方可要求退货,乙方退还已收到的全部设备货款;甲方联系人徐某1,乙方联系人赵晓航。
同日,鸿源龙嘉公司(甲方)与旺源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空气能热干化设备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空气能设备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设备型号为6000-2200型以及该设备参数、技术指标、主要零部件配置清单等。
合同签订后,鸿源龙嘉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旺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74700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一、旺源机械公司向鸿源龙嘉公司提供的蒸汽烘干机设备和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鸿源龙嘉公司提出,旺源机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以及交付的设备存在布料器与纱网距离大、布料器转数慢、风机风量不足、网带损坏、污泥含水率高于约定标准等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最终用户使用要求,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最后导致返厂维修。为此提供了鸿源龙嘉公司驻场负责人的日志汇报截图、设备维修照片、返厂装车照片、返厂照片、涿州亿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涿州烘干机项目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发票、邮件截图及附件、《关于终止河钢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工业污泥干化设备技术服务合同的协议》、鸿源龙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旺源机械公司负责人徐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内容为:“兹有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山东诸城旺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蒸汽烘干设备于2019年8月20日到达河北涿州污泥处理项目现场,设备安装完成后经过反复调试未能达到降低污泥含水率的目的,满足不了使用要求,特此证明。”《涿州烘干机项目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因旺源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最终用户使用要求,又向第三方采购相关设备。邮件截图及附件内容为,2019年10月21日,鸿源龙嘉公司相关人员向旺源机械公司发函,函件内容为:“诸城市旺源机械有限公司:一、我司在贵司处所订购衡水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已逾期发货,现要求贵公司于10月22下午6时前调试合格。二、我司在贵司处所订购涿州项目蒸汽烘干机于8月30日运抵现场,至今设备调试仍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现要求贵公司于10月22日下午6时前安排调试人员至涿州项目调试并保证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截止至2019年10月21日星期一上午12时整,我公司于贵公司处所订购设备仍未达到合同中明确要求的性能指标,现对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若2019年10月22日下午6时前贵公司无法达成上述要求,则我司要求贵公司进行退款退货,其余一切损失按合同要求由贵公司承担。”2019年11月8日,鸿源龙嘉公司相关人员向旺源机械公司发函,函件内容为:“一、我司在贵公司处所订购涿州项目蒸汽烘干机于8月30日运抵现场,至今设备调试仍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现要求贵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设备调试并保证达到技术协议要求。鉴于贵公司所生产蒸汽烘干机设备已调试70日仍未达到设备的技术协议要求,我司多次向贵公司发函并与贵公司员工沟通均未有明确回复。若贵公司于11月15日前设备仍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我司将根据合同中第六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内容要求退款退货并向贵公司要求进行项目合同金额的部分相应赔偿。二、我司在贵公司处所订购衡水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已逾期70日发货,我司于9月22日曾派遣人员至贵公司生产基地进行设备质量检验未达到合同要求。鉴于涿州项目蒸汽烘干机上述情况,我司要求贵公司先将衡水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运抵至衡水项目现场,设备调试达标后再支付合同款项。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1个工作日内回复,若贵公司1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我司将根据合同中第八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内容要求退款退货并向贵公司要求进行相应赔偿。”鸿源龙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与鸿源龙嘉公司员工徐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有:“张:定的空气能干燥设备,交货日期已经过了半个月了,一直没有准确的交货日期,业主都急了。徐:张总,一直在跟咱们这边积极沟通和配合着,空气能泵到了临沂了。也是热泵厂家他们拖着我们这边,确实很被动。我们每天一直在催着他们。张:涿州项目还没有具备试车条件,这都过节一周了。徐:是啊张总,发生了一些情况跟孙总一直有在沟通,确实太抱歉了。就看王总的安排尽快解决。张:我们需要的是解决问题,不是一次一次没任何意义的抱歉。徐:我知道张总。张:业主今天又给我们下了罚款单,你们能不能站在客户的角度上去想一想,每次都是正在抓紧,做生意没有这样做的。能确定时间了吗?业主逼我们给出确切时间。徐:张总,我一会见了王总问下。张:企业不是你的,你也只是一个员工,希望你能如实向你们领导转达我们的意见。大家合作都不想不愉快,但我们一次一次的发函、去人,你们一次一次的失信,现在连交货时间都给不出来,这实在是笑话。要是做不了,就明确告知,这也不是啥大不了的,这样无休止得推脱是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的。张:你们有没有回复意见?徐:在一直整改着张总,非要说时间确实没法说,肯定是都想尽快。张:涿州的设备还是没有效果,因为不达标,导致我们有200多万处置费业主拒绝支付了。咱都不容易,你也替我们考虑考虑,我们快被你们搞死了。徐:知道了张总,会考虑怎么处理。”
经质证,旺源机械公司对鸿源龙嘉公司驻场负责人的日志汇报截图、设备维修照片、返厂装车照片、返厂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涿州亿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涿州烘干机项目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发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关于终止河钢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工业污泥干化设备技术服务合同的协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邮件截图及附件以及鸿源龙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旺源机械公司负责人徐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且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鸿源龙嘉公司的证明目的。鸿源龙嘉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旺源机械公司提出,其未向鸿源龙嘉公司交付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的原因是鸿源龙嘉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此提供了,1、2019年11月4日旺源机械公司向鸿源龙嘉公司发送的发货请款函,证明涉案第二份合同(衡水项目),鸿源龙嘉公司剩余的70%货款没有支付给旺源机械公司,旺源机械公司发函要求鸿源龙嘉公司支付尾款后才能发货;2、2021年12月31日,旺源机械公司发给鸿源龙嘉公司告知函,证明涉案第二份合同(衡水项目),旺源机械公司要求原告付尾款。
经质证,鸿源龙嘉公司对发货请款函无异议,认可收到该函件,同时提出,鸿源龙嘉公司在2019年10月发函要求旺源机械公司在10月22日下午六点前将设备调试合格,旺源机械公司自称在11月4日整改完毕,说明该设备存在问题,且整改时间已经超过鸿源龙嘉公司要求,被告无权要求鸿源龙嘉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对告知函无异议,认可收到该函件,同时提出,该函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
二、《蒸汽烘干机设备买卖合同》《蒸汽设备技术协议书》及《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买卖合同》《空气能设备技术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鸿源龙嘉公司提出,《蒸汽烘干机设备买卖合同》(涿州项目),因旺源机械公司提供设备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过维修后仍不能达到要求,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蒸汽烘干机设备买卖合同》《蒸汽设备技术协议书》于2019年11月16日解除;《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买卖合同》(衡水项目),因旺源机械公司没有交付货物,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买卖合同》《空气能设备技术协议书》于2019年9月23日解除。
旺源机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鸿源龙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旺源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未发货的原因系鸿源龙嘉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经释明,旺源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不反诉要求鸿源龙嘉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或符合法律的规定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根据查明的事实,旺源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一直未能正常使用,双方就该问题进行过沟通,鸿源龙嘉公司提供的日志汇报截图、设备维修照片、返厂装车照片、返厂照片、邮件截图及附件、鸿源龙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旺源机械公司徐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旺源机械公司虽否认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其亦认可对相关设备进行整改的事实,故本院对旺源机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鸿源龙嘉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鸿源龙嘉公司主张依据其在2019年11月8日向旺源机械公司发送的函件限期整改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该函件的内容仅表明鸿源龙嘉公司要求旺源机械公司限期整改,否则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退款退货,但并未明确退款退货的期限及明确解除合同的期限。本案起诉书向旺源机械公司送达的最早时间为2022年1月4日,故本院确认此时间为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鸿源龙嘉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旺源机械公司应返还鸿源龙嘉公司交纳的货款326450元。关于鸿源龙嘉公司要求旺源机械公司赔偿因拖欠退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旺源机械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鸿源龙嘉公司要求旺源机械公司赔偿因拖欠退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鸿源龙嘉公司计算利息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鸿源龙嘉公司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旺源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蒸汽烘干机设备买卖合同》《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蒸汽热干化设备技术协议书》及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空气源热泵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空气能热干化设备技术协议书》于2022年1月4日解除;
二、诸城市旺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6450元,并以3264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诸城市旺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朝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小笑
书 记 员 孔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