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652号
原告:北京开高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路甲88号(鹏润文苑B座2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001110941。
法定代表人:周栋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雄,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开高阀门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王平大街东路18号-WP971(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93809971H。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原告北京开高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北京开高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6万元的货款及利息(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卖方已按合同要求交付货物至买方指定地点,并于2014年5月22日及6月23日总计开具了100%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支付了80%货款,剩余20%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皆无理拒付,并拖延至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具有管辖权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管辖事项的依职权全面审查原则,法院应对是否构成应诉管辖,是否违反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依职权作出移送裁定的审查认定。
本案中,北京开高阀门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且依据其与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查,北京开高阀门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早已于2014年4月28日变更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304号,北京开高阀门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并不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北京开高阀门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时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304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东阳
书 记 员 张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