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5411号
原告:锦州**环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森淼家园121号楼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0QCE7E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9层92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9380997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环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源公司支付货款26.67万元;2、判令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012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仪表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鸿源公司购买**公司阜新市清源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仪表设备一套,价款76.2万元。**公司依约发货、安装调试、环保验收后,鸿源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76.2万元,且**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鸿源公司仅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支付49.53万元,余款未再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鸿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自2014年3月14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至今长达七年时间,**公司从未主张过权利;**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无权主张剩余款项;**公司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结算材料,无权要求剩余货款;**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由锦州**环境科技实业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3年2月4日,买***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阜新市清源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仪表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鸿源公司购买包括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等设备一套,共计762000元。合同生效日起15日内,提交设计配合所需技术资料,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支付卖方合同总价款20%即152400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将全部合同设备运抵交货现场,并经买方签署验收证书后,将下列单据交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28600元;卖方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合同货物安装、调试经业主、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业主相应款项3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供货商提供的如下单据经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金额40%即304800元;若货物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缺陷责任期满后在收到业主相应款项3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卖主提供的如下单据经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76200元,缺陷责任期为联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于合同抬头列明的签字日期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并理赔完毕,合同双方履行完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公司***公司提供相应货物,鸿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152400元,于2013年8月7日支付228600元,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8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34300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公司已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就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鸿源公司主张因**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技术和服务问题,导致整体项目进度受到影响,其被业主单位扣款89077.7元,商誉受损,故未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为此提交其与业主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首页及业主单位反馈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电子邮件,内容记载产品存在发货时重要资料不全、发旧件、未按要求配置设备等问题。鸿源公司主张就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以电话或现场沟通方式已向**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过质量异议反馈。
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故在2016年3月质保期满后,鸿源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其一直采用电话方式***公司催要货款,但因工作人员离职,无法提供证据,直至2020年7月23日,其***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公司是否签收,其不清楚。鸿源公司不认可收到过**公司的催款电话及催款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鸿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公司对此存在异议,应及时***公司主张权利,现其主张在2016年3月质保期满后,付款条件已成就,鸿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积极***公司主张过债权,即便其2020年7月***公司邮寄过催款函,依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公司自2016年3月起已知晓己方债权存在,但直至2021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亦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怠于行使己方权利,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鸿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锦州**环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锦州**环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珊
二〇二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