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6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田树新,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高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高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营公司)、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龙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就不认定申请人提交的《通知》、《放假通知》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混淆了复工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概念,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高营公司与鸿源龙嘉公司就华曙公司资产转让及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协商安排,显然违背事实,证据不足。框架协议和共管协议不能对抗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华曙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五)原审法院认定养老保险记录与用人单位不是同一概念,显然没有查清事实。(六)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日的协议书和工资流水不显示华曙公司,因而不认定申请人与华曙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定和适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华曙公司尚未注销工商登记,鸿源龙嘉公司及***在实际经营中也曾使用过华曙公司“办公室公章”以及以华曙公司的名义为申请人补缴了保险,但2013年7月之后,华曙公司既未实际组织管理生产,也未给申请人发放工资,华曙公司已非实质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据此,原审认定申请人关于其与华曙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5月的主张理据不足,并无不妥。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