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特171号
申请人: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鹰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承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封森,播州区团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藤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藤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遵市区劳人仲字(2020)第48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对第一、二项错误裁定进行纠正;2、依法判决申请人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等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远藤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中,申请人不知道本案情况,在2020年9月4日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中,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本案相关证据,申请人与案外人诸暨市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有工程劳务协议,协议中远藤公司将东都凯莱国际三期37栋劳务工程承包给诸暨市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做工受伤所在工程地,系转包给诸暨市浩峰建筑劳动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浩峰劳务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作为***实属浩峰劳务公司的工人,***申请工伤等认定法律手续,申请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仲裁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6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东都凯莱国际三期37栋洋房系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何晓红,***系何晓红招用到东都凯莱国际三期37栋洋房工地务工。
2020年9月17日,红花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载明:一、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64601.73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明的用工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远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远藤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红花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亚琼
审判员 何 容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洋
书记员瞿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