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22民初497号
原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36375614P,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余江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负责人:**,职务主任。
原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工程公司)与被告鹰潭市余江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6日,原告(原余江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年场至***(K0+000-K4+500)水泥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按每公里18.7万元计算,工期58天,工程质量为优良,工程款应当在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01年12月31日,经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工程为优良工程,并颁发了工程质量鉴定证书。2001年12月20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4.15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8万元,尚欠16.15万元。原告每年派员向被告主张欠款,但被告均以村委会没有钱等理由拒绝支付。故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效力如何;2、协议主体双方履行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远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原企业名称为余江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A3、工程质量鉴定证书,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规定;A4、工程决算表,证明:经双方结算总价款84.15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款16.15万元;A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年都派员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欠款。
被告***委会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证人**证实:余江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有成与2001年10月6日与***村委会签订水泥路改造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总计84.15万元。2001年12月31日工程验收结束至今,***委会共支付了宋有成三次工程款,共计68万元。每年宋有成都到***委会讨要剩余工程款,因村委会一直无资金,所以至今还欠宋有成16.15万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认证,对证据A1、A2、A3、A4、A5、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10月6日,余江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年场至***(K0+000-K4+500)水泥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按每公里18.7万元计算,工期58天,工程质量为优良,工程款应当在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余江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01年12月20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4.15万元。2001年12月31日,经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工程为优良工程,并颁发了工程质量鉴定证书。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尚欠工程款16.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委会与余江县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主体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委会应当向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鹰潭市余江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鹰潭市余江区******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