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再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09835422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与***系叔侄关系。
原审被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3637561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兰溪市。
再审申请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远腾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7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黔03民申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将***、凡统成、**三人工资共计52865元遗漏,未予抵扣。2、再审申请人已预支付给***工人生活费41500元及工人清挖淤泥工资43800元,但原审法院未予抵扣。3、原审法院将***为其他承建人做工的劳务工程款列在再审申请人头上错误。***给***做的2号楼的劳务款已由***支付给***,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涉案纠纷于2019年7月22日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判决已对***承包的东都遵南首府孔桩开挖、出渣、护壁模板安装和拆除等各项劳务项目,经双方结算后的款项614787.74元进行了认定,且该案已经判决生效,申请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若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放弃,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助机制;2.申请人***大公司主张的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代为支付***各项费用41500元,以及由***支付工程款74706元,均不是由申请人直接支付,***大公司不是上述款项支付主体,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再审;3.原审认定**系申请人员工,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及结算均为职务行为。申请人应在原审就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事实进行举证,但并未在该案中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述称,我公司按照与***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包括其余工班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劳动局监督下,已将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及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公司、江西远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614,787.74元、利息5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代理费20,000.00元、交通费30,000.00元,合计914,78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与***大公司签订《遵义东都28#地块桩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远腾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遵义市东都格兰美郡工程南区1-3号楼、5-11号楼,北区12、13、15-20号楼人工挖孔桩、机械成孔灌注桩劳务工程承包给***大公司施工。2018年7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人工挖水磨钻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凯莱国际东都遵南府一期所有人工挖孔桩及独立基础的水磨钻施工项目;按进度付款,所有孔桩施工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违约金。2018年7月30日,***与**签订《桩基劳务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东都遵南首府孔桩开挖、出渣、护壁模板安装和拆除、浇筑护壁等成孔的各项劳务项目;按进度付款,成孔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违约金。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劳务内容均属于***大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之内,**系***大公司员工。***按照协议约定将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与**于2018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应得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总额为614,787.74元。结算完毕后,经***及**签字确认,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代为支付下列民工工资:**12,799.00元、***8,977.00元、***12,850.00元、***17,665.00元、***11,505.00元、***22,217.00元、**27,825.00元、**19,221.00元、***12,586.00元、***39,000.00元、***28,215.00元、***25,095.00元,合计代付民工工资总额为237,95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义东都28#地块桩机工程施工合同》、《人工挖水磨钻承包协议》、《桩基劳务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代付民工工资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核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系***大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由***大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大公司对劳务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后,***大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与***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工程总包方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所代付款项应从***应得劳务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之后,***在本案中应得劳务工程款为376,832.74元(614,787.74元-237,955.00元)元。***要求支付利息,实质是主张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已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酌定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欠款金额376,83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结合双方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应为30,739.39元(总劳务工程款614,787.74元×5%)。***要求支付代理费20,000.00元、交通费3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因受到胁迫才与***进行结算,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一、由***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376,832.74元及违约金30,739.39元;并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376,83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75.00元,由***承担3,595.00元,由***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880.00元。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2号判决。拟证明***的工人发放的工资支付完成以及申请人并非上诉款项的支付主体。在本案中并非适格主体;2.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审主审法官明确告知***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上诉材料,视为浩大公司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代表劳务公司回答听清楚了。申请人质证称,1.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上诉状未盖章是因为***大公司管章的法人代表***出差,没有及时加盖印章,导致该案没有能启动二审程序,但一审提交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抵扣未抵扣,存在明显的款项多付事实。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之规定,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劳务款结算总额为614787.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已支付的下列人工工资无异议,**12,799.00元、***8,977.00元、***12,850.00元、***17,665.00元、***11,505.00元、***22,217.00元、**27,825.00元、**19,221.00元、***12,586.00元、***39,000.00元、***28,215.00元、***25,095.00元,前述金额总额为237,955.00元。第三,根据***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足以说明其向***支付了23925元工资、**统成支付了17600元工资、向**支付了11340元工资。虽然***否认前述三人是其班组成员,但从***自己提供的结算依据和工资表载明的内容,以及本院当庭向其他班组成员电话核实的情况来看,足以认定***、凡统成、**系***的班组成员。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表明前述三人系其他班组成员以及支付过相应工资的情况下,前述费用应予扣除。第四,关于***预支的41500元生活费。***对收到该款无异议,其认为该款是***大公司给予的交通、差旅、食宿等补助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款亦应扣除。第五,关于***大公司已支付的43800元清挖淤泥费用。根据***自行提供的双方认可的结算凭证可以反映,涉案工程存在清挖淤泥的补贴,但已结算进了总劳务款中,且以工资的形式直接发放给工人,故不应再单独扣除。第六,关于***所做2号楼的劳务款74706元。***大公司认为其已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应由***支付给***,该款应在总支付款项中扣除。但***大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已单独将该款支付给***,在***对此予以否认且未同意该款支付给***的情况下,对***大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大公司认为存在多支付的情况,其可举证后另案向***或***主张返还。故扣除***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其差欠***的劳务工程款金额为282467.74(总工程款614787.74元-已付款33232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7959号民事判决;
二、由***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82467.74元及违约金30,739.39元;并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28246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负担4000元,***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