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09835422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3637561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播州区团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共青大道与园区一路西北侧东都遵南首府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5501214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远腾公司)、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东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被告江西远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东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96.30元、误工费96,000.00元、护理费9,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0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07,5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在遵义东都遵南首府工地上做工时从平地坠落至17米左右的孔桩里面,导致胸部、右下肢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所受之伤经鉴定达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在为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向被告***大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被告***大公司向被告江西远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被告江西远腾公司向被告遵义东都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真正的用工单位是被告***大公司,我只是在该公司的领导下从事班组管理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公司实际予以支付。我虽然在班组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责任,但根据与被告***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我最多只应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自己招聘的劳务人员,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用工关系,其工资由被告***支付,只是为了避免被告***克扣工资,被告江西远腾公司才曾经代为支付过部分工资。原告做工过程中在进入孔桩作业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绳,以致当升降机行进至距离孔桩底部8米高的位置时跌落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万元,该款项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并进行责任分配。对于我公司所垫付的上述费用,如果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愿意予以放弃。 被告江西远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公司施工,被告***大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大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生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大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遵义东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由我公司发包给被告江西远腾公司施工,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远腾公司承建被告遵义东都公司开发的东都遵南首府项目后,将该项目人工挖孔桩、机械成孔灌注桩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公司施工。2018年7月30日,被告***大公司员工**与被告***签订《桩基劳务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将东都遵南首府孔桩开挖、除渣、护壁模板安装和拆除、浇筑护壁等成孔的各项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2018年9月29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坠入孔桩底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5,713.50元。经贵州舸***事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2018年9月29日所受损伤,致胸6、胸1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九及伤残;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2018年9月2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胸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00元。为作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大公司已向其支付各项费用88,000.00元。 还查明,原告***已从事孔桩打孔工作大约三年之久,到涉案工地工作大约两个月,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时未佩戴安全绳。原告***有两名同胞兄弟,其母亲***已去世,其父亲***(出生于1959年1月27日)***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民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并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713.50元(以发票和费用清单记载金额为准);2.误工费30,912.66元(贵州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62,684.00元÷365天×鉴定中间值180天);3.护理费8,970.00元(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00元÷365天×鉴定中间值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住院55天×80.00元/天);5.营养费2,250.00元(30.00元/天×鉴定中间值75天);6.交通费1,000.00元(酌情予以认定);7.鉴定费1,900.00元(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89.60元【(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20年×21%)+(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00元/年×20年×21%÷3)】;9.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2,935.76元。 原告***已从事孔桩打孔工作多年,其在做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绳,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大公司通过其员工**将孔桩打孔工作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施工,该二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大公司与被告***对剩余的70%承担连带责任。即由被告***大公司与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055.03元(282,935.76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大公司已先行向原告***赔付的88,000.00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实际还向原告***赔偿110,055.03元即可。被告遵义东都公司及被告江西远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55.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0.00元,由被告原告***承担320.00元,由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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