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五湖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60622110000389。 法定代表人:边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宝利路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6810000104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工业园区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6222100013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烽公司)、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越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远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00万元及各项经济损失1887831元,合计人民币9887831元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中恒公司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停工损失为4772380元和8#、13#、15#楼双倍计取人工费由于双方施工合同中对双倍人工费计取,其依据均是由只有原告**公司拉斯维加项目经理**签字的《停工补偿报告》、《拉斯维加项目人工费调差申请表》和被告***单方编制的《停工补偿费用明细表》,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约定。明确了**签发的有关手续均需加盖发包人公章才能生效,但《停工补偿报告》、《拉斯维加项目人工费调差申请表》、《停工补偿费用明细表》均未加***公司公章,所以均应认定无效,停工损失和双倍计取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双倍计取人工费应当扣除的费用为497239.48元。即根据中恒鉴定意见中应当扣除的费用为5269617.47元”,原审法院认定**签发的有关手续均需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才能生效,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所有的签字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均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权利,至于**的签字是否需要**确认这是被上诉人方内部管理的问题,对外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性和强制性,况且**的签字全部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例如工程拨款、材料认领等等均由**签字确认。所以,江西省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的鉴定意见将《停工补偿报告》《拉斯维加项目人工费调差申请表》、《停工补偿费用明细表》计算进去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第8#、13#、15#楼双倍计取人工工资是因为第8#、13#、15#楼施工难度大,该别墅建筑面积小。属于**别墅,施工难度大,大门楼和登高塔楼浪费的模板量极大,所以人工的费用比其他房屋的增加的多,就存在了双倍工资。2.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市政排污主管网项目的问题,根据《***市政排污主管网项目建设协调会议纪要》可以明确市政排污主管网的建设单位为余江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费用应当经财政审核后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原告认可东面管网应由原告支付建设款项。根据中恒鉴定意见中应当剔除的金额为256008055元,即工程总价款3189311.58元减去东面管网工程款629231.03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市政管网工程费用是由政府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这个说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国土资源局和被上诉方签订的合同,是政府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不是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当中,曾经向被上诉人支取过相关费用,为此中恒公司作出的评估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认定“且根据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具有结算参照作用,该协议书中规定对除独立式别墅、联排式别墅外的施工项目结算价格应当下浮5%,应当予以扣除。具体金额为293274.37元”。上诉人认为中恒公司鉴定意见中对工程价款没有下浮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越烽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部分下浮5%的规定,但对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这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越烽公司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4.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税款为1852931.36×(31375512.14/36726825.13)即1582961.37元”。上诉人认为税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越烽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税金由上诉人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承包该工程是属于清包。主要的施工材料包括:钢材、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况且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越烽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施工单价是很低的,原审被告越烽公司不仅收取了管理费用和其他的费用,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越烽公司签订的合同相比。原审被告越烽公司已经占取了很大的利润,所以税金应该由原审被告越烽公司承担。至于原审被告越烽公司和被上诉人怎么约定,与上诉人无关,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税金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审法院的判决中先将《停工补偿报告》、《拉斯维加项目人工费调差申请表》、《停工补偿费用明细表》、停工损失、双倍计取人工费等费用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后面在计算上诉人的税款时又是以工程总价款3189311.58元计算的,这是很明显的前后矛盾,显然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向被上诉人领取了施工材料,合计7071832.1元,其中包括钢材款4773402元、散装水泥款1446510.1元、商品混凝土款851920元。上诉人认为以上材料均由被上诉方单方认定的价格,该价格并不是实际购买价,在一审当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联的鹰潭市政府出台的当时信息价,所以以上材料的价格二审法院应该根据本案客观的事实材料购置的时间和政府的相关信息价来进行确定,或者通过相关司法鉴定来确认。对于钢管、扣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这是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的。因为承包合同中表明上诉人承包该工程是属于清包,主要的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管理,且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要支付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是无偿借用,既然是借用就不存在支付任何费用。6.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8783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赔偿款是因被上诉人无故不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造成上诉人钢材、设备、库存材料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87831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责任,且在一审当中,上诉人也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予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却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诚望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关于中恒公司鉴定意见中做涉及的违约金和双倍的人工费,我方认为违约金的问题合同当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对**的权限做了限制,其次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存在违约470万,最后鉴定机构无权对当事人是否违约进行认定,双倍人工费用没有合同的约定。2.关于市政管网建设费用的支付,我方认为根据园区的会议纪要,对于支付的主体已经有明确的鉴定,除***公司应当承担的以外,均由政府向施工单位直接支付。至于,上诉方提供的收条仅因为上诉人拖欠了民工的工资导致民工上访事件,被上诉方只能请求工业园区先支付20万元的费用,替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这一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市政管网的支付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3.一审法院参照***与越烽的内部协议与已结算,对于协议约定的项目下浮5%,符合合同约定。4.上诉方称关于税款问题不应当由***支付,我方认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越烽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合同终止以后,越烽及远腾公司均同意由我方代开发票。5.***向被上诉方领取的施工材料我方不仅提供了上诉人从仓库领取的货单,也提供了我方出库的货单,在原审当中也提供了我方购买这些材料的货单,没有收取上诉方一分钱的利润,全部都是据实结算。关于扣件问题,虽然没有合同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脚手架工程是由施工方承担。费用一审法院是按照实际施工的***的价格计算,符合市场规律。6.上诉人一审反诉仅提供的有关照片不能确认其损失,同时我方在一审时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停止施工是上诉人恶意毁约,在我方下发复工通知后,上诉人仍然拒不履行合同,其自身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越烽公司述称,越烽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且已明确通知了上诉人,对越烽公司而言,双方解除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越烽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费用,且越烽公司未收取上诉人的任何管理费。越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要求对越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予以驳回或改判。 原审被告远腾公司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含税款)计人民币4542040.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用的钢管、扣件使用费计人民币1533185.40元,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计人民币218946元,拆架人工费20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772131.40元;3.判令被告越烽公司、远腾公司就上述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80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87831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原告将位于余江区湖片区的“**?拉斯维加”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越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5日,越烽公司将该项目一期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后,被告***进场施工。20l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越烽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将项目工程重新发包给被告远腾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仍作为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2015年8月9日,余江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余园字(2015)64号文件,责令项目建设停工并据实结算。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结算,经鉴定,被告***已完工程造价总计为23987127.17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余江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余江工业园区委托中介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审核结算。2016年4月25日,由余江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的江西省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造价作出审核意见书,审核造价为31375512.14元。原告**公司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207740.80元。原告提供的钢材、水泥出入库单等证据均有原、被告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在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领取施工材料,其中钢材款为4773402元、散装水泥款为1446510.1元、商品混凝土款851920元,供材料款合计7071832.1元。原告**公司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548347元、支付龙门架方档木撑款154000元。根据双方出、入库单计算,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公司借用后丢失的钢管为65842米、扣件为10710套,钢管3元每米合计价值197526元,扣件每套2元合计价值21420元,被告***按照***案判决书所确认的使用钢管、扣件支付使用费,金额计算为1533185.40元,原告**公司支付内、外脚手架拆除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江西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责令**?拉斯维加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支付拉斯维加项目工程款汇总清单》、《越烽公司2012年度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附件《业务结算申请书》《领款凭证》、《彩钢板活动房厂定制合同》)、《越烽公司2013年度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附件包括《银行业务回单》、《收条》、《收据》、《进账单》、《借条》、《网银电子回单》、《工资表》、《委托书》、《工程支付审批单》)、《越烽公司2014年度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附件包括《银行业务回单》、《收条》、《收据》、《进账单》、《借条》、《网银电子回单》、《工资表》、《委托书》、《身份证》、《工程支付审批单》)、《远腾公司2014年度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附件包括《月度工程款明细》、《收条》、《用款申请单》、《借条》、《网银电子回单》、《工资表》、《工程支付审批单》共计71页)、《远腾公司2015年度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附件包括《收条》、《电汇凭证》、《用款申请单》、《领条》、《结算单》、《协议书》、《网银电子回单》、《工资表》、《委托书》、《工程支付审批单》《发票》)、《远腾公司2016年度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附件包括《银行通用凭证》、《用款申请单》、《领条》)、《**余江公司2013年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附件包括《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发票》)、《**余江公司2014年度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附件包括《网银转账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发票》、《借条》)、《**余江公司2015年度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附件包括《借条》、《用款申请书》、《银行业务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委托书》、《发票》、《费用报销单》)、《**余江公司2016年支付给***的工程款明细》(附件包括《费用报销单》、《发票》)、《公函》(余江建设局、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余江人保局收条及进账单》、《民工工资明细表》、《外墙涂料工程量》、《工资保障金划支意见书》、《银行专用回单》、《授权委托书》、《拉斯维加工程工资发放明细表》、《税收缴款书》、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余江县政府排污主管网络建设协调会议纪要、回复函、审核报告,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登记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方协议》、江西省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赣中恒审字(2016)21号《关于余江县**-拉斯维加项目住宅在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合同条款》、收条、工资单、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被告越烽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的当庭**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越烽公司承建原告**公司开发的“**?拉斯维加”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越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当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据实结算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各自主张依据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和江西省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书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书是由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单方委托作出的,审核造价为23987127.17元,而江西省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书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由余江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6年4月25日委托作出的,审核造价为31375512.14元,江西省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书更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明显高于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中恒公司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停工损失为4772380元和8#、13#、15#楼双倍计取人工费由于双方施工合同中对双倍人工费计取,其依据均是由只有原告**公司拉斯维加项目经理**签字的《停工补偿报告》、《拉斯维加项目人工费调差申请表》和被告***单方编制的《停工补偿费用明细表》,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约定,明确了**签发的有关手续均需加盖发包人公章才能生效,但《停工补偿报告》、《拉斯维加项目人工费调差申请表》、《停工补偿费用明细表》均未加***公司公章,所以均应认定无效,停工损失和双倍计取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双倍计取人工费应当扣除的费用为497239.48元,即根据中恒鉴定意见中应当剔除的金额为5269619.47元(停工损失4772380元+扣除双倍人工497239.48元)。关于***市政排污主管网项目的问题,根据《***市政排污主管网项目建设协调会议纪要》(余府办字[2016]143号)可以明确,市政排污主管网的建设单位为余江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费用应当经财政审核后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原告认可东面管网应由原告支付建设款项,根据中恒鉴定意见中应当剔除的金额为2560080.55元即工程总价款3189311.58元减去东面管网工程款629231.03元。且根据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具有结算参照作用,该协议书中规定对除独立式别墅、联排式别墅外的施工项目结算价格应当下浮5%,应当予以扣除,具体金额为:293274.37元(除独立式别墅、联排式别墅的工程数额为5865487.35元×5%)。法院判决支付给***的工程款原告**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为694316.20元,扣除中恒已计算入的工程款529383.45元,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应当扣除164932.75元。原告**公司代交税款应当在工程造价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公司以工程造价总款36726825.13元支付相应税款。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税款为1852931.36×(31375512.14/36726825.13)即1582961.37元。被告远腾公司、越烽公司允许被告***挂靠公司名下承建**拉斯维加项目工程,应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此诉讼请求仍属于工程款结算多付还是少付的争议范围,与本诉属于同一性质,经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8783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477276.2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用钢管扣件使用费、丢失费、拆架人工费三项合计1772131.40元;三、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99.20元,反诉费40507.41元,共计人民币96506.61元,原告**公司负担574.38元,被告***负担9593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越烽公司及远腾公司先后承建**公司开发的“**?拉斯维加”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由***实际施工,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越烽公司、远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与发包方**公司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委托鉴定的相关情况,将中恒公司作出的造价审核意见书作为计算本案的工程价款的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一)关于停工损失及8#、13#、15#楼双倍计取人工费的问题。中恒公司造价审核意见中认定的停工损失和8#、13#、15#楼双倍计取人工费,其依据均是**公司拉斯维加项目经理**签字的《停工补偿报告》、《拉斯维加项目人工费调差申请表》和***单方编制的《停工补偿费用明细表》。上诉人***上诉认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均代表**公司,**的签字是否需加***公司的公章确认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指**)的授权范围如下:①发出工程变更指令②工程量确认③工程款支付④发出开工、停工、复工指令⑤工期延期确认⑥索赔处理;其签发的上述手续均需加盖发包人公章才能生效。”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这不仅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而是合同双方对**公司在工程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权限的限定与规范,是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的约定。本案中,**在《停工补偿报告》、《拉斯维加项目人工费调差申请表》中签字,没有加***公司的公章确认,**公司亦不予追认,且双倍计取人工费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在上述有关材料上签字的效力,并在中恒公司造价审核意见中剔除相应的停工损失和双倍计取的人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市政排污主管网项目的问题。根据《***市政排污主管网项目建设协调会议纪要》(余府办字[2016]143号)可以明确,市政排污主管网的建设单位为余江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费用应当经财政审核后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公司认可东面管网应由其支付建设款项,根据中恒公司造价审核意见中应当扣除的金额为2560080.55元,即工程总价款3189311.58元减去东面管网工程款629231.03元。 (三)对除独立式别墅、联排式别墅外的施工项目结算价格应否下浮5%的问题。越烽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多层下浮5%,独立式别墅、联排式别墅工程不下浮。***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参照该约定,对除独立式别墅、联排式别墅外的施工项目结算价格下浮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领取的材料款的问题。**公司提供的钢材、水泥出库单等证据均有**公司及施工方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且远腾公司余江**拉斯维加项目部与越烽公司余江**拉斯维加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拉斯维加项目部交付***的建筑材料清单:钢材1399.577吨,4773402元;混凝土5717立方,851920元;散装水泥3731.1吨,1446510.1元;合计7071832.1元。对***从**公司领取的建筑材料对应的材料款,应当在**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五)关于税款的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收取相关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依法纳税的义务。对于***应付税款的计算,应当以***应收取的工程价款×税率来确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31375512.14元-停工损失4772380元-双倍人工费497239.48元-市政管网2560080.55元=23545812.11元。根据**公司已缴纳税款的凭证核算,本案工程款税率合计为6.955%,***应付税款为23545812.11元×6.955%=1637611.23元。一审判决确定***实际应当支付的税款为1582961.37元,少于1637611.23元,**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按一审判决确定的税款数额予以扣除。 综合本案情况,**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中恒公司造价审核意见确定的31375512.14元扣减以下项目的差额即-4477276.28元(1.**公司已付***工程款18207740.80元;2.不予认定的停工损失4772380元;3.不予认定的双倍人工费497239.48元;4.市政管网2560080.55元;5.除独立式别墅、联排式别墅外的施工项目结算价格下浮5%的金额293274.37元;6.材料款7071832.1元;7.**公司代付税款1582961.37元;8.**公司代***支付民工工资548347元、支付龙门架方档木撑款154000元;9.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扣减中恒公司已计算入造价审核意见的款项的差额164932.75元)。除税款外,一审法院认定的项目及数额正确,***对**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477276.28元应予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在施工期间向**公司借用后丢失的钢管及扣件的相关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在施工期间向**公司借用后丢失的钢管费197526元、扣件费21420元、钢管及扣件使用费1533185.40元,**公司支付的内、外脚手架拆除费用20000元,共计1772131.40元,应由***承担。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应是无偿借用,不存在支付任何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虽未提供合同约定等有效证据证明***需要支付钢管、扣件使用费,但在中恒公司造价审核意见的第三条(分歧问题的审核意见)第15***明:“本结算未考虑甲供材料费用。甲供材料应由甲、乙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双方进行解决,(如1#2#3#5#6#7#会所及大门的脚手架费用)。”中恒公司将1#2#3#5#6#7#会所及大门的脚手架费用计算在造价审核意见中,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公司主张以法院判决***的情况作为参考来计算***借用其钢管及扣件使用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是分多次借用**公司钢管及扣件的,无法明确其每次借用钢管及扣件所搭建脚手架对应的施工面积,导致无法明确其逾期归还钢管及扣件的超期费用,本院以1#2#3#5#6#7#会所及大门的图纸建筑面积×***案判决确定的49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钢管及扣件的使用费,对超期费用不予计算。1#2#3#5#6#7#会所及大门的图纸建筑面积为14643.63平方米,14643.63平方米×49元/平方米=717537.87元。另***在施工过程中丢失的钢管、扣件及内外脚手架拆除等实际损失及支出费用共计238946元,应当由***承担。以上三项费用合计956483.87元。 (七)关于***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87831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用钢管扣件使用费、钢管及扣件丢失费、拆架人工费三项合计956483.87元; 三、变更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99.20元,反诉费40507.41元,合计96506.61元,由***负担88698.41元,**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23.4元,由***负担112627.65元,**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9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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