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民初2号
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第三人: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劳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远腾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大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已得的:⑴***23925元、凡统成17600元、**11340元三人工资52865元,⑵已经预支的工人生活费41500元,⑶工人清挖淤泥以300元/㎡计算的工资43800元,⑷已经由***在2019年1月24日支付其做2号楼的劳务工程款74700元,合计2128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第三人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与原告***大劳务公司签订《遵义东都28#地块桩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远腾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遵义市东都格兰美郡工程南区的人工挖孔桩、机械成孔灌注桩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桩基劳务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东都遵南首付孔桩开挖、出渣、护壁模板安装和拆除、浇筑护壁等成孔的各项劳务项目,后原告与被告***鉴约上述工程3号楼、9号楼的水磨施工项目;另,2号楼水磨是第三人***叫***来做的,1号楼的水磨是***自己做的,1、2号楼水磨款项是***自己与江西远腾建设公司结算,2号楼水磨工人工资已由***自接支付给***班组74700元,期间,***班组已向原告预支工人生活费41500元。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经结算,由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后由第三人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代为支付应该支付给***施工班组下列民工工资:**12799元、***9877元、***12850元、***1766元、***11505元、***22217元、**2825元、**1921元、***12586元、***39000元、***28215元、***25095元、***23925元、凡统成17600元、**11340元等18个工人的工资,但被告却在上述款项付给其工人后,不认可付给***23925元、凡统成17600元、**11340元三人的工资合计52865元,而且被告对原告此前已经支付给其班组工人清挖淤泥以300元/㎡计算的工资43800元同样不予承认;原告认为,被告截止目前已经得到了⑴***23925元、凡统成17600元、**11340元三人工资52865元,⑵已经预支的工人生活费41500元,⑶工人清挖淤泥以300元/㎡计算的工资43800元,⑷已经由***在2019年1月24日支付其做2号楼的劳务工程款74706元,合计212871元,但被告却不认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黔0302民初7959号〕,业已对被告***承包的包含在原告***大劳务公司从第三人江西远腾建设公司处分包工程的东都遵南首府孔桩开挖、出渣、护壁模板安装和拆除、浇筑护壁等成孔的各项劳务项目经双方结算后的款项进行了认定,且该案业已经判决生效的;同时,本案中原告***大劳务公司主张的由第三人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被告***施工班组民工工资、工人生活费41500元以及由***支付的劳务工程款74706元,均不是由原告***大劳务公司直接支付,而现原告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并不是上述款项支付的主体,该款项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是款项的支付方和接收方,本案中原告并无权利主张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支付行为,另外,即使在(2019)黔0302民初7959号案件中认定了第三人**系本案原告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亦应在(2019)黔0302民初7959号案件中就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提起抗辩及举证,抑或就该案一审后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在该案中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主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大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本院退回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