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7959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3637561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09835422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播州区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播州区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西远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远腾建设公司)、***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614,787.74元、利息5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代理费20,000.00元、交通费30,000.00元,合计914,78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与被告***大劳务公司签订《遵义东都28#地块桩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遵义市东都格兰美郡工程南区1-3号楼、5-11号楼,北区12、13、15-20号楼人工挖孔桩、机械成孔灌注桩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劳务公司施工,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被告***大劳务公司指派***为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人工挖水磨钻承包协议》,并于2018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桩基劳务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遵义市凯莱国际东都遵南首府一期所有人工挖孔桩及独立基础的水磨钻施工项目及孔桩开挖、出渣、护壁模板安装及拆除、浇筑护壁等成孔的各项劳务项目,被告**作为甲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合同。2019年3月5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负责遵义遵南首府桩基结算事务。经结算,原告已完成劳务工程,应得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共计为614,787.7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系被告***大劳务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人事关系。作为建筑总包单位,在分包单位及原告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我公司已通过劳动局依法代为发放民工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各项费用914,787.74元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向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属实,我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亦属实。我公司与原告已对涉案工程2、3、9号楼进行结算,且双方对验收方量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后,我公司已将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实际差欠原告工程款63,634.00元。因存在工人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未获赔偿的情况,故我公司已将该63,634.00元予以扣留,待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再行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大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当时在原告带领众多工人对我进行胁迫的情况下,我才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与被告***大劳务公司签订《遵义东都28#地块桩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遵义市东都格兰美郡工程南区1-3号楼、5-11号楼,北区12、13、15-20号楼人工挖孔桩、机械成孔灌注桩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劳务公司施工。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人工挖水磨钻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凯莱国际东都遵南府一期所有人工挖孔桩及独立基础的水磨钻施工项目;按进度付款,所有孔桩施工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违约金。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劳务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东都遵南首府孔桩开挖、出渣、护壁模板安装和拆除、浇筑护壁等成孔的各项劳务项目;按进度付款,成孔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违约金。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劳务内容均属于被告***大劳务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之内,被告**系被告***大劳务公司员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总额为614,787.74元。结算完毕后,经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代为支付下列民工工资:**12,799.00元、***8,977.00元、***12,850.00元、***17,665.00元、***11,505.00元、***22,217.00元、**27,825.00元、**19,221.00元、***12,586.00元、***39,000.00元、***28,215.00元、***25,095.00元,合计代付民工工资总额为237,95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义东都28#地块桩机工程施工合同》、《人工挖水磨钻承包协议》、《桩基劳务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代付民工工资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大劳务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大劳务公司对劳务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大劳务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与原告***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工程总包方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所代付款项应从原告***应得劳务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之后,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劳务工程款为376,832.74元(614,787.74元-237,955.00元)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实质是主张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被告江西远腾建设公司已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欠款金额376,83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结合双方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应为30,739.39元(总劳务工程款614,787.74元×5%)。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20,000.00元、交通费3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受到胁迫才与原告***进行结算,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76,832.74元及违约金30,739.39元;并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376,83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75.00元,由原告***承担3,595.00元,由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