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望都县养路工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主楼9层。
负责人:曹玉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张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王志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勇,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望都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繁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工区主任。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因与被上诉人**在、张孝勇、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望都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望都县养路工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9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主要伤情是牙齿的折断,住院期间有15天时间无任何治疗,法院按照住院时间46天认定伙食伙食补助费46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2.**在的主要伤情为牙齿的折断,根据此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应为17天,住院时间并不等同于护理期且住院期间存在长时间无治疗情形,根据伤情判定我司赔付46天的护理费用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用59天误工费明显与实际伤情不符,考虑住院时间门诊治疗等,我司认为按照实际住院时间30天认定误工期限,加上后续门诊治疗9天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39天认定。
**在答辩称,伙食补助天数是人民法院酌情裁定的,我们实际住院期间是78天,一审认定合情合理。实际护理期间一审计算46天合理,护理费实际误工时间很长超过了78天,一审法院依据医院病例认定护理期46天合理,住院78天,受伤后一直护理。误工费是法院酌定的,我们认可。
**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3,4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张孝勇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望都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彤霞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上货物部分损坏、**在及乘车人张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孝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及乘车人张俊花无责任。**在主张医疗费:38437.94元,其中望都县医院医疗费14529.72元、望都县中医院已报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10613.34元,其自己负担的医疗费3068.91元、保定市口腔医院医疗费13093.2元、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201.68元。**在提供了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定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在医疗费数额、伤情及住院时间。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对望都县医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由法院核实数额。对望都县中医院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因膝骨关节病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保定市口腔医院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牙齿修复术按每颗1000元给付费用。对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在实际就诊78天,其中望都县医院住院46天,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望都县医院门诊治疗8天(扣除了4月19日,因当天属于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保定市口腔医院治疗3天,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阳光财险称,**在2018年2月4日住院治疗,但2018年3月5日以后没有任何治疗,其公司认为有效住院天数为30天,剩余的部分没有任何治疗,属于人为的扩大损失,对于剩余部分不认可。营养费:39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78天。望都县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加强营养,休息”。阳光财险称,应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误工费:17190元。**在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特种行业,其实际住院就诊78天,按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91元标准酌情计算90天。**在提供了**在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出勤表、工资银行明细、停发工资证明。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对特种作业操作证真实性不认可,年审日期为2010年,没有最新的年审;3次银行转账的时间不一致,没有标明是工资;对停发工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加盖的是汽修厂的公章,并非财务部门或人事部门的公章,考勤表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公司认可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40天,即县医院住院30天和10次门诊治疗。护理费:9180元,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90天。**在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对此无异议,但只应计算30天。交通费:1440元,由法院酌情判决。**在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人员时间、地点的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费用。施救费:400元,**在提供了施救费票据,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在方的车辆没有明显损伤,未达到施救的标准,**在施救费的产生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交警队强制性拖车产生的,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在造成了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痛苦。阳光财产保定中支称**在没有构成伤残,不认可。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在到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2日,共46天。主要诊断: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其他诊断:左侧肘关节、踝关节皮肤挫伤、右侧上切牙缺失、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上尖牙缺损、左上切牙、下切牙、左侧下尖牙松动。2018年4月10日,**在到望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30日,共20天。经诊断为膝骨关节病、滑膜炎、左肘关节炎。**在认可张孝勇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且在庭审时**在亦出示了医疗费票据,但**在称其主张的损失共计72947.94元,不包含该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在在望都县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对保定市口腔医院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牙齿修复术按每颗1000元给付费用,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在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结合**在在望都县医院病历,其在望都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且部分费用已经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有关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6天。根据**在伤情,结合医嘱,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以60天为宜。根据**在提供的证据,误工费按照**在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合理误工期限为县医院住院46天,门诊13天共计59天。**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9947元计算县医院住院46天。结合**在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1200元。施救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造成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在损失为:医疗费27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269元、护理费5014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53307.6元。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孝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在上述损失,张孝勇为**在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望都县养路工区、张孝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46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孝勇、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望都县养路工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计818元,原告**在负担299元(已交纳),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负担5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被上诉人**在住院时间为46天,认定伙食伙食补助费46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在住院46天认定其护理期亦为4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应为17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上诉人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应按照39天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张峰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庞晓兰
书 记 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