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际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怀仁县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与山西际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怀仁市金沙滩镇陶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素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菊芳,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际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怀仁市白堂界。
法定代表人:侯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怀仁悦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际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双方工程决算后欠付的工程款1550万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已公证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工程甲方(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96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7350000元,经三方一致协商同意,于2015年5月12日决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的100万元(已付),剩余16350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100万-200万元,...”,该公证明确确认了上诉人在2015年5月12日决算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的事实,且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应为1535。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而认定的“2015年5月26日被告尊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为16350000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月为单位,计息周期为月,但一审判决中却自行确定按天计算利息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16年7月21日付200万元和2016年12月29日付150万元的两笔按约定应当扣减工程价款,而不应作为利息进行扣减。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山际丰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际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276856.32元及利息1931266.47元,两项合计10208122.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际丰公司承揽建设尊屹公司办公楼车间等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预留5%缺陷保证金,一年后全部付清。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已全部竣工,并经尊屹公司代表、监理工程师验收质量合格,工程总价款为37000000元,其中际丰公司不承担税金、后期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于9月16日在怀仁市公证处(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5月12日后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剩余16350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00000元,余款须在2016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剩余工程款,未付的工程款每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每年遇中秋节、春节前必须至少付1000000元-2000000元(不含利息)。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双方决算后,尊屹公司于5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尊屹公司又分8次共计支付15500000元,其中2017年9月30日(农历八月十一)支付的1000000元和2018年2月11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支付的1000000元,临近中秋节和春节;另外2016年7月21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1500000元;2017年6月5日支付5000000元;2017年8月1日支付30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尊屹公司应当按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向际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尊屹公司提出2015年5月26日归还的100000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16350000元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即2015年5月26日付款后尊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为16350000元。对于缺陷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一年内尊屹公司可予暂扣,际丰公司提出质量保证书中对缺陷保证期限约定为无的主张,并不能否定双方对缺陷保证金数额和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对缺陷保证金1850000元(即37000000元×5%)在2016年5月12日前,不应计算利息。对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2月11日的两笔还款共计2000000元,属于临近中秋节和春节而支付,按约定应当扣减工程价款,而不应作为利息进行扣减。对于其它时间的还款,因均距中秋节和春节在1个计息周期以上,故对尊屹公司主张2016年7月21日付2000000元和2016年12月29日付1500000元的两笔也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尊屹公司的付款,在双方未明确为归还的是工程款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根据付款时间按先扣减拖欠的利息,再扣减工程款的方式逐笔计算。综上,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的2019年5月12日,尊屹公司共欠际丰公司工程款7312685.1元及利息24930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山西际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312685.1元及利息2493062.2元,合计9805747.3元。案件受理费83048元,由尊屹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本息是否适当。2、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公证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还款方式期限,原判认定在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尊屹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际丰公司工程款1635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后的履行情况,确认上诉人尊屹公司仍欠被上诉人丰际公司工程款的本息余额亦无不当。上诉人尊屹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际丰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法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际丰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之规定,原审审判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尊屹公司就出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40.0元,由上诉人***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莉审判员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泽
书记员 李   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