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24民初265号
原告:山西际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怀仁市白堂界。
法定代表人:侯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怀仁悦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怀仁市金沙滩镇陶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素芬,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菊芳、卢浩浩,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际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丰公司)与被告***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晓雁与审判员张春喜、人民陪审员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被告尊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际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276856.32元及利息1931266.47元,两项合计10208122.79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20020.27元及利息2778846.9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问题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8月27日分别签订《工程决算书》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6350000元。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未付支付利息的内容。此后,被告共归还工程款及利息15500000元,现仍拖欠大量工程款及利息拒不支付,为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工程款及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的利息。
被告尊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我方之后归还的工程款应为16500000元而非15500000元。同时,由于补充协议中约定在中秋、春节前支付的为工程款而非利息,故原告在计算利息时扣减计息本金不正确,所以最终得出我方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数也是错误的。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扣减工程款5%的缺陷保证金1850000元,该笔费用也不应计算利息。
原告际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被告尊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尊屹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是本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向原告转账的凭证及统一收款收据16张,用来证明已向原告付款16500000元;提供的第2组证明是费用报销单、维修明细表、银行转款电子回单、宿舍房屋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及照片20张,用来证明质保期内出现严重工程问题。原告际丰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指出其中1000000元是2015年5月26日交付的,即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协议签订时确定被告当时拖欠的工程款总额是16350000元,这笔交付的1000000元不能扣减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欠款额;对第2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权威鉴定机构证明,工程质量在决算书和公证书中都指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我方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缺陷保证金,在施工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中并没有约定缺陷保证期,故我方不同意被告扣减缺陷保证金和不计收利息的抗辩主张;对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2月11日的两笔还款共计2000000元,认可被告主张的是在中秋和春节前交付的工程款,同意因此而重新计算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但2016年7月21日和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两笔均距中秋节和春节甚远,故不同意认定这两笔还款是归还的工程款。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际丰公司承揽建设被告尊屹公司办公楼车间等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预留5%缺陷保证金,一年后全部付清。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已全部竣工,并经尊屹公司代表、监理工程师验收质量合格,工程总价款为37000000元,其中际丰公司不承担税金、后期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于9月16日在怀仁市公证处(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5月12日后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剩余16350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00000元,余款须在2016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剩余工程款,未付的工程款每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每年遇中秋节、春节前必须至少付1000000元-2000000元(不含利息)。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双方决算后,被告尊屹公司于5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尊屹公司又分8次共计支付15500000元,其中2017年9月30日(农历八月十一)支付的1000000元和2018年2月11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支付的1000000元,临近中秋节和春节;另外2016年7月21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1500000元;2017年6月5日支付5000000元;2017年8月1日支付30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尊屹公司应当按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向原告际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尊屹公司提出2015年5月26日归还的100000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16350000元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即2015年5月26日付款后被告尊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为16350000元。对于缺陷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被告尊屹公司可予暂扣,原告提出质量保证书中对缺陷保证期限约定为无的主张,并不能否定双方对缺陷保证金数额和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对缺陷保证金1850000元(即37000000元×5%)在2016年5月12日前,不应计算利息。对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2月11日的两笔还款共计2000000元,属于临近中秋节和春节而支付,按约定应当扣减工程价款,而不应作为利息进行扣减。对于其它时间的还款,因均距中秋节和春节在1个计息周期以上,故对被告尊屹公司主张2016年7月21日付2000000元和2016年12月29日付1500000元的两笔也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尊屹公司的付款,在双方未明确为归还的是工程款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根据付款时间按先扣减拖欠的利息,再扣减工程款的方式逐笔计算。综上,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的2019年5月12日,被告尊屹公司共欠原告际丰公司工程款7312685.1元及利息249306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际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312685.1元及利息2493062.2元,合计980574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尊屹陶瓷研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表1份
审 判 长 赵晓雁
审 判 员 张春喜
人民陪审员 廖 霞
二○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