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603民初357号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鑫邦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大港路138号二期工程CS-11号楼商服2。
经营者张琦,男,199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男,1966年8月出生。
被告***,男,1992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月出生。
被告***,男,1985年5日。
被告***,男,1958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权铁,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杰,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905279731。
法定代表人梁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铁,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杰,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663871827N。
负责人王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磊,男,1983年8月出生。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鑫邦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8月19日17时40分在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鑫邦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车牌号:黑EQC965当时交押金贰仟元整,日租金280元,签约租期3天,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在2016年8月22日9时15分,***驾驶黑EQC965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大庆市龙凤外环东路与光辉北街交叉路口和黑EGY662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EQC965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报废,该黑EQC965号车是原告购买刘忠起的车辆,尚未过户。该车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承担30%的车损赔偿责任,但***没有进行赔偿,被告**作为借车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作为被告**的丈夫也有赔偿的义务,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70%的损失,第六被告作为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承保单位,也应当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报废损失价款为100000元整的30%,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赔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四被告、第五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报废损失价款为100000元整的70%,第六被告对第四被告、第五被告赔付以上款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人在起诉状当中所称的事故车辆黑EQC965已经报废,没有证据证实;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刘忠起,原告无资格起诉;该起事故在让胡路区法院已经开过庭,原告就同一事实在两个法院提诉讼不合法。
被告**辩称:这个案子之前在让胡路区法院开过一次庭,没有必要在龙凤法院再开。
被告***辩称:我不该承担连带责任,租车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中邑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在前,鑫邦租赁服务部成立在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车辆报废损失价款100000元有异议,黑EQC965在修理厂的修理单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事故后由交警队做了事故鉴定,有一个车辆定损报告,大约是5万左右,该车辆维修费用应以交警队出具的车辆定损报告为准。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方是否就同一事实在两个法院重复提起诉讼。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和开庭笔录,均证实原告在2016年12月13日就同一事实在让胡路区法院起诉了***和**,案号为(2016)黑0604民初6509号。原告承认以上事实,但认为让区法院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被告**是租赁人,***是担保人,本案是以侵权、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的,并且本案的诉状中仅仅起诉了财产损失部分,没有涉及租金,让区的案件中原告仅缴纳了租金损失的诉讼费,按28000元缴纳的,财产损失部分没有缴纳诉讼费,也没有对财产损失部分进行鉴定,并且放弃了财产损失部分的鉴定,本案中原告没有租金的请求,且本案诉讼的被告是侵权的责任人***承担30%的侵权责任,***承担70%侵权责任,因被告***驾车是由被告**交给他开的,被告***是无照驾驶,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非承担租赁人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还有***的雇主中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该被告也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人寿财产公司是为中邑建筑安装公司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对被告**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与让区的案件没有任何交叉,是两个不同的诉由,也是不同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鑫邦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基于车辆租赁合同产生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合同向**、***在让胡路区法院主张租金与车损权利并无不当。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又向龙凤法院提起要求六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属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其主张已在让区法院撤回车损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鑫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鑫邦汽车租赁服务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马玉华
人民陪审员 赵慧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桐
附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