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1926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905279731。
法定代表人:梁洪亮,经理。
被告:***,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27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龙祥小区改造工程,被告中邑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于2018年9月份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路沿石、草坪砖的铺设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每天为260元。施工完毕后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及孟庆才出具欠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及孟庆才劳务费总计9300元,扣除掉拖欠孟庆才劳务费503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270元。原告多次从肇州到大庆来往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费,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由此产生了交通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对拖欠的劳务费及交通费1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2019年10月8日***出具孟庆才的工资票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拖欠孟庆才和原告劳务费9300元,其中欠孟庆才5030元,欠原告4270元。
经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出示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路沿石、草坪砖的铺设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每天为26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劳务,从事路沿石、草坪砖的铺设工作,被告***按工作天数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因欠原告劳务费出具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427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被告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美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