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与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初2155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门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175,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门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213323982,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以下简称龙门农场)与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达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门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达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税金及滞纳金3643012.07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庆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庆达建筑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承建龙门农场龙盛小区30#-40#住宅楼、1#,2#商服工程。工程竣工后,***对房屋进行了销售并收取了房屋销售款。被告庆达建筑公司未缴纳相应税款。因原告是项目的报建主体,黑龙江省湛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在2018年11月14日和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并依法强制扣缴该项目依法应缴税本金2371868.95元及滞纳金1271143.12元,由于被告没有主动缴纳税款,因此发生的滞纳***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垫付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庆达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庆达建筑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承建龙门农场龙盛小区30#-40#住宅楼、1#,2#商服工程。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以其名义与购房者签订了售房合同并收取售房款。因案涉工程未交纳相应税款,黑龙江省湛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在2018年11月14日和2019年6月13日分别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税款本金2371868.95元及滞纳金1271143.12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收执行决定书》、税务发票、售楼发票、证人**、**、**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内容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庆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被告庆达建筑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建设了案涉工程,并且实际销售楼房并收取了售楼款,其已实际享有和承担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龙门农场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报建单位,但其并未进行实际的开发和销售,亦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缴纳责任。被告庆达建筑公司外借资质给***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现税金已由原告代缴,二被告应予偿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代缴的税款本金及滞纳金36430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4.00元,已减半收取17972.00元,由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