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庆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庆达公司将大庆三十二中学教学综合楼扩建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4535.38平方米(以实际施工为准),承包项目为主体人工费,(包括基础开槽、人工清土、回填人工夯实平整、地沟砌筑、一层砼垫层、护坡)。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05元,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10万、二层完工付22万、四层完工付22万、主体砌筑完工付25万、工程全部结束付6万,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3544元。因原告在施工中存在缺陷及问题,被告向原告下发13张罚款通知单,其中有原告签字确认的7张,金额合计为3350元。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因原告人员不够,被告公司现场经理***另行组织***、***等人进行主体封闭及后续施工完善,花去人工费115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因涉案教学楼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工程总价款为929752元。因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有其签字确认的被告方扣款3350元,法院予以采纳,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虽是原告***雇佣的工长,其签字确认被告方扣款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或同意,法院不予采纳。监理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及工人工资明细表相互佐证,能够共同证实被告方为抢工期,另行组织了工人出劳务,劳务费共计115050元,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79354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78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80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所称另行组织他人完成的工程,不是上诉人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派了9人帮助上诉人抢工期干了几天的活,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9060元劳务费,所以一审认定劳务费11505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庆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后期组织***的施工队伍所完成的工程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有监理公司及证人证实施工工程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不存在其他工程。被上诉人所派遣的***的施工队上诉人并没有给开任何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的范围包括女儿墙、护坡、垫层、抹地沟四部分,其中上诉人认可护坡、垫层部分是被上诉人组织人员施工的;现上诉人虽主张抹地沟部分是其组织人员施工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女儿墙部分的工程应属于主体工程范围,该部分的劳务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以上四部分工程劳务费的发生情况,该部分劳务费应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