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北搪兰派容器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搪兰派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小甸屯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氏锅炉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北搪兰派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搪兰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氏锅炉公司上诉请求:要求北搪兰派公司支付违约金980万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北搪兰派公司的违约事实,而未支持孟氏锅炉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项,由于北搪兰派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租赁土地及地上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孟氏锅炉公司已经先后交付了490万元,按约定北搪兰派公司应当退还未使用的租金并承担投资款总额二倍的违约金,因此孟氏锅炉公司的请求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北搪兰派公司针对孟氏锅炉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孟氏锅炉公司的上诉意见,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投资款的两倍,而非租金的两倍,对方所交租金并非投资款,投资款的数额还没有确定。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目前涉案土地性质已变更为一般农田,这是从规划部门了解到的,但是规划部门不同意出具任何手续,结合通州区目前的政策情况,涉案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尚不能解决。
北搪兰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起诉或发回重审,由孟氏锅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双方争议焦点并未查明。双方就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数份补充协议,对租赁范围及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且租赁土地系农用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孟氏锅炉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对北搪兰派公司反诉出作是否受理裁定,严重影响北搪兰派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孟氏锅炉公司针对北搪兰派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北搪兰派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亦确认了对方的违约行为,包括已支付490万元的事实。孟氏锅炉公司变更诉请的问题不影响本案一审的处理,北搪兰派公司可另行主张。
孟氏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搪兰派公司支付违约金980万元;2.请求判令北搪兰派公司继续履行孟氏锅炉公司、北搪兰派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搪兰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2日,孟氏锅炉公司、北搪兰派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多份补充协议。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至今,孟氏锅炉公司共支付490万元予北搪兰派公司,北搪兰派公司未将租赁标的物交付予孟氏锅炉公司。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及用途,为本案的一个焦点。一审法院经多方调查,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不是工业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本案中交付约定的标的物等。继续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请求法律强制其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信守诺言”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道德根基,因为它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帝王规则条款的魅力和深意。继续履行的法理基础系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的遵循和提倡。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诸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继续履行”位居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所以要做出这种位序选择的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更经济便宜有效,更有利于促进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更有利于社会效益和社会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本案中,孟氏锅炉公司共支付490万元予北搪兰派,虽然这490万元并非全为租金,但第一期应交的租金孟氏锅炉公司是按期交纳的,虽然关于交付2011年3月22日《租赁合同》中标的物,2014年孟氏锅炉公司、北搪兰派公司双方在达成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了新的日期,但北搪兰派公司还是没有如约交付标的物。目前,北搪兰派公司依然没有交付最初的租赁标的物,这显然是一种违法合同义务的行为。孟氏锅炉公司现请求北搪兰派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关于交付2011年3月22日《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充协议二》中新增加的15亩,因为双方关于交付约定不明,加上付款问题,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孟氏锅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问题,孟氏锅炉公司、北搪兰派公司双方之间陆续达成多份协议,涉及许多问题,现双方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意向前,违约问题的判定无法处理。故一审法院亦暂不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搪兰派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3月22日与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孟氏锅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北搪兰派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因涉案土地性质并非工业用地,故双方之间租赁协议应为无效的相应上诉意见,结合北搪兰派公司一审出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内容及一审法院调查情况,在本案现有证据未表明涉案土地用途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北搪兰派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难以采信。结合前述情形,虽《补充协议二》约定了新的日期,但北塘兰派公司至今仍未交付租赁标的物,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决北搪兰派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北搪兰派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结合一审法院卷宗记载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北搪兰派公司相应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孟氏锅炉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一审法院应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进行判决的问题。结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条款内容,尚须在北搪兰派公司向孟氏锅炉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后依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基础进一步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孟氏锅炉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孟氏锅炉公司关于退还已支付未使用租金的相关诉请,其在一审中未就该诉请进行主张,且北搪兰派公司亦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且双方亦未能达成调解,故孟氏锅炉公司可就该诉请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孟氏锅炉公司、北搪兰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北搪兰派容器有限公司各负担80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常欣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