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25118号
原告:**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北搪兰派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小甸屯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氏锅炉)与被告北京北搪兰派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搪兰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氏锅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求为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和地上物。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2日原告就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小甸屯东路北搪兰派西半部场地及地上物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包括办公楼、食堂、停车场、门卫室、旗杆、围墙、场内公路、绿化等土地约占30亩,办公楼及食堂面积1091平方米;原告用于节能环保锅炉的生产、销售和研发;对租赁区域内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或根据原告的经营需要对现有的建筑物进行重新建设;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在7日内将租赁土地及地上物交给原告使用等(详见合同)。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图纸等作为合同附件,确定该地性质、具体位置及面积等,而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书》。
原告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分六次支付被告租金及地上物拆迁、移除补偿费共计490万元整,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地及地上物交给原告使用(该地上物租给了第三人);另外,根据原告到土地相关部门核实确认,该土地并非是被告在签合同时的工业用地,故原告也无法对建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重新建设,现致使原告无法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该租赁地及地上物。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该租赁地,亦不能进行改建、扩建、重新建设等工业生产需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完善土地性质手续,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租赁土地,并将该租赁地及地上物交与原告使用。因被告的违约,使原告投入了490万元,至今没有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租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即980万元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北搪兰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据2011年3月22日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任何的投资,只交付过租金,所以这个损失不存在。因为这条约定的是租金和投资的钱是并列存在的,不存在包含被包含的关系。投资总额的内涵是原告进驻场地要对租赁物进行投资和改造,这部分的投资。从合同使用的文句及从合同的逻辑关系都只能是这一个概念,所以原告以租金两倍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请驳回。第二项,该合同目前为止没有变更撤销解除,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存续。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认为不是一个明确的诉讼请求。因为诉讼请求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通常在法院的判决中,还附有给付之类的义务,请法院驳回。第三项由法院裁决。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我方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我方没有意见。本案的焦点,如果按照原告所陈述的,2011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没有进驻,为什么在2014年的时候原告仍承诺按照付款总进度表付款,而且事实上也部分履行了付款的条件安排。那么这个付款的进度本是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从目前的北京市的相关政策说,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的用途是用于节能环保锅炉的生产销售和研发,据了解的通州目前政策,这个合同目的如何实现,我没有提供相关的政策,就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我的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对这个租赁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用于厂房的建设建造开发,原告是想通过这个租赁合同获取将来有可能存在的拆迁方面的利益,这是合同真实目的,这是原告的真实目的。我们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前提是他要把480万元的租金,按照2014年的约定,也就是在他所说的不能进入场地之后,重新给我们做的约定,如期支付,这是对合同付款条件方式新的安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多份补充协议。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共支付490万元予被告,被告未将租赁标的物交付予原告。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及用途,为本案的一个焦点。本院经多方调查,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不是工业用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本案中交付约定的标的物等。继续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请求法律强制其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信守诺言”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道德根基,因为它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帝王规则条款的魅力和深意。继续履行的法理基础系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的遵循和提倡。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诸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继续履行”位居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所以要做出这种位序选择的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更经济便宜有效,更有利于促进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更有利于社会效益和社会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本案中,原告共支付490万元予被告,虽然这490万元并非全为租金,但第一期应交的租金原告是按期交纳的,虽然关于交付2011年3月22日《租赁合同》中标的物,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达成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了新的日期,但被告还是没有如约交付标的物。目前,被告依然没有交付最初的租赁标的物,这显然是一种违法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现请求被告交付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关于交付2011年3月22日《租赁合同》中标的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充协议二》中新增加的15亩,因为双方关于交付约定不明,加上付款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陆续达成多份协议,涉及许多问题,现双方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意向前,违约问题的判定无法处理。故本院亦暂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搪兰派容器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3月22日与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00元,退还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80350元,由被告北京北搪兰派容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