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新睡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新睡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新睡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公司的代理商***将型号HBJ-V、额定热功率0.35MW的锅炉销售给被告,供暖面积3000平方米,价款每平方米25.00元,总计货款75,000.00元。被告称如果锅炉能够安装到位即支付锅炉款,故原告派人负责安装锅炉并调试。被告一直使用该锅炉至今,但却始终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吉林省新睡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同孟氏锅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苗兰凤签的代理合同上的代理的是犇牛牌锅炉,二被告从苗兰凤处购买的二手锅炉没有任何犇牛字样。第二,原告起诉的锅炉的价格不对,这是二手锅炉,价格当时是50,000.00元,安装完毕后能供暖才付款的,但锅炉实际不能使用运转。第三,安装完毕后,原告将锅炉控制器拿走了,导致锅炉成为废锅炉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孟氏锅炉产品代理合同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证明苗兰凤作为孟氏锅炉代理商有权代理销售锅炉,地区为长春地区,价格每平方米25.00元。
2、产品价格表,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0.3MW热功率锅炉销售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供热面积3000平方米,合计75,000.00元。
3、合格证、产品保修卡,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锅炉质量合格,功率为0.3MW。
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经其介绍,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卖给被告公司一个旧锅炉,出卖时间为2012年2月左右,价格为25.00元/平方米,3000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其不清楚,锅炉是其给安装的。
被告吉林省新睡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证明被告自己购买的温控箱一台,支付2,890.00元。
2、收条一张,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证明被告找人进行锅炉调试,支付费用80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新睡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证人***介绍,于2013年1月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型号为HBJ-V、额定功率0.35MW的锅炉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锅炉价格为50,000.00元。安装的时候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拆除了锅炉温控箱。后被告自行购买了锅炉温控箱并安装使用了二个供暖周期。被告购买温控箱并安装调试的费用共计3,6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锅炉款。但由于原告将锅炉的温控箱拆除,导致被告重新购买锅炉部件并安装调试发生的费用,应当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货款金额应为46,310.00元(50,000.00元-3,69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一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新睡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锅炉款人民币46,3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吉林省新睡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欣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