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环商初字第843号
原告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9号海港大厦901室。
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21073-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北普陀影视城东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372925197511133934),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厂桥爱民里1号楼东6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担任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接管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后,根据威海弘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可看出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具有资不抵债的情形,且在查询相关账目时发现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于2013年3、4月份向被告偿还了借款3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4月2日对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款项,但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3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该30万元已被被告支付锅炉辅件及工人费用、运输费用。收款单位是孟氏锅炉维修公司,隶属于被告公司。被告不同意返还上述3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申请人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威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重整。2013年9月2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分别作出(2013)威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2013)威破字第1-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并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担任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此前,威海弘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威弘会师企审字(2013)第A-348号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显示,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全部资产小于全部负债,自2013年3月23日具有资不抵债的情形。
另查,2011年8月8日,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孟氏锅炉3台,总价共计425万元,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后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锅炉款,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锅炉款,被告均出具收据,但因为收款时没有带公章,而盖孟氏锅炉维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3日,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上述支付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本案中,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向被告偿还涉案款项时确系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且在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内,亦无证据证实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向被告偿还的涉案款项使债务人财产收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锅炉款,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锅炉款的行为,并由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锅炉款,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锅炉款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收取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的款项3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