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

常州市依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依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北普陀影视城东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孟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萍,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依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是提供调试报告、能效测试报告的义务主体,被上诉人不提供调试报告、能效测试报告,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锅炉,是特种设备,特种设备需要相关部门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领取使用证。调试报告、能效测试报告是领取使用证的必需材料,相当于产品的合格证,若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述两份报告,锅炉就无法通过检验验收,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被上诉人明知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且无法通过补救措施来继续履行合同。二、上诉人未阻却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义务,买卖合同应当解除。根据相关规定,工业锅炉定型测试应当在安装完成6个月内进行,被上诉人作为锅炉生产厂家,对这一规定应为明知。案涉锅炉已经试运行了6个月,在锅炉安装完毕后,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调试报告、能效测试报告,被上诉人提供明知道通不过验收的15吨位的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锅炉的能效测试报告,在上诉人再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本案所涉的锅炉不需要做能效测试报告,反而来函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表明,其在收到上诉人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三、直到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才陈述案涉锅炉是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方面,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形成了欺诈。另一方面,锅炉能效测试报告是需要锅炉生产者出具的,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锅炉生产者,能效测试报告其也根本就不能出具。难怪被上诉人会以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的能效测试报告对上诉人进行搪塞。四、本案所涉锅炉因被上诉人在试运行6个月中未进行调试、测试工作,未向上诉人提供调试报告、能效测试报告,导致上诉人在办理锅炉使用证时无法办理,2017年8月10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运行。现锅炉已不可能重新运行,被上诉人已经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来履行合同。一审认定系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阻却了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合同,显属认定错误。合同在客观上已经不允许再有两个月的时间让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解除。一审判决案涉合同不予解除,给上诉人带来了困惑。一方面,合同没有解除即应当继续履行,而在客观上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面,锅炉虽已经停止运行,但锅炉是有价值的,如果上诉人将锅炉进行破坏性分解处理,剩余的货款是否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锅炉占用了四间厂房,上诉人对锅炉无法处理,长期闲置,势必会使上诉人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理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上诉人孟氏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由被上诉人方出具调试报告的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没答应给上诉人出具调试报告,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负责安装、调试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约定合同解除的理由,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反而是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案涉锅炉是被上诉人委托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完成,而且是批量生产在三台以内属于免于测试范围。上诉人安装使用锅炉快一年的时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能效测试报告,被上诉人提供了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的卖给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15吨锅炉合格能效测试报告,并告知涉案锅炉和该15吨锅炉制造单位相同、燃料及燃烧方式相同、结构形式相同,天奇隆公司的能效测试报告可涵盖本案锅炉的能效测试报告。即使上诉人告知上述报告不能用后,被上诉人也答应给上诉人做测试,可是上诉人的锅炉已被常州市金坛区“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附件责令在9月90号前淘汰并关停使用。上诉人锅炉关停后,没法做能效测试报告,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方。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在锅炉正常运转下两个月做能效测试报告,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是两个报告,而是恶意诉讼达到解除合同退款的目的,把自身的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是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上诉人签合同之前就知道,被上诉人没有欺诈。
依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依铂公司与孟氏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孟氏公司返还依铂公司货款人民币1584000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孟氏公司赔偿依铂公司损失人民币524000元(30万元+17.6万元+1.8万元+3万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孟氏公司承担。
孟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依铂公司支付剩余锅炉货款39.6万元和30%的违约金11.88万元,合计51.48万元;2、反诉费用由依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孟氏锅炉(北京)有限公司文安县分公司(甲方)与依铂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依铂公司在孟氏公司文安县分公司处购买一台规格型号LHTD11-1.25-AIII的蒸汽锅炉,总价款198万元。质保期为:自出厂之日起锅炉本体及烟气净化器设备保修18个月,相关配套外购电器保修1年。环保指标:按TSGG0001(锅炉)/GB150(压力容器)制造,出具质量证明书,自调试验收之日起保修一年,终身有偿服务;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重点地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粉尘≤30mg/m3,SO2≤200mg/m3,氮氧化物≤200mg/m3,烟气黑度≤1;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并遵守我国最新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先向甲方交纳锅炉总价金额的30%计59.4万元为定金,乙方接到提货通知后再交纳锅炉总价的50%计99万元,款到三日内发货;安装调试验收后三日内再交纳全款的15%计29.7万元,剩余5%为质保金9.9万元,质保到期后三日内交清全款。交货时间:甲方收到定金之日起两个月内交货。安装:乙方组织人员安装,甲方派相应的技术人员对乙方安装进行现场技术指导,乙方应积极对甲方进行配合,现场所需水电、电源线等锅炉安装附属材料应由乙方提前配备好。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在合同期限内按合同规定款项给甲方,甲方有权延期交货,如果货物运至乙方,乙方未付清合同规定款项,乙方不得擅自安装使用,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货款每延期一日,每日违约金按货物总额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依铂公司支付了定金59.4万元及第一笔货款99万元,合计158.4万元。2016年10月2日,孟氏公司向依铂公司交付了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锅炉(合同载明为11吨,实际交付12吨),依铂公司将该锅炉放置在金坛市金冬染织有限公司内。2017年1月15日,依铂公司(甲方)与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成套孟氏锅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青包,人工费及机械费用,不包括材料费,合同第六条质量与验收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经甲方调试和试运行后,乙方负责验收合格,由国家特检所验收合格后,即算通过验收”,并约定安装费30万元。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工程费用对账说明1份,载明依铂公司已支付安装费28万元。依铂公司提供2017年1月15日的收据1份,证明该公司已支付与案涉锅炉配套的烟卤制作、安装费用17.6万元。依铂公司提供2016年10月18日、11月1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该公司共支付案涉锅炉配套件费用4.8万元(1.8万元+3万元)。2017年3月,案涉锅炉安装后依铂公司开始使用。2017年7月2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常州分院对案涉锅炉在安装过程中进行检验并出具1份《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载明:锅炉存在缺少调试报告和能效测试报告的问题。2017年8月10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依铂公司出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各1份,载明:锅炉未取得使用登记证而擅自使用。2017年8月10日,依铂公司与孟氏公司联系,要求孟氏公司提供调试报告和能效测试报告各1份。2017年9月27日,孟氏公司提供了15吨位的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锅炉的能效测试报告1份,但该份能效测试报告无法通过验收。
一审中,一审法院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常州金坛所所长邓志成进行调查,其陈述:锅炉安装完毕后由安装方进行调试,调试报告由安装方出具;能效测试报告由卖方出具,若为前三台锅炉,由卖方所在地的特技院到买方所在地对锅炉进行检验;若为第四台锅炉,由卖方直接出具能效测试报告。对于前三台锅炉,锅炉到货后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合格后进行能效测试,特技院检验合格后由监管局发放使用证。
201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孟氏公司陈述:我公司在锅炉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可以在两个月内出具能效报告,由我公司的人到金坛实施出具能效报告的相关工作;依铂公司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孟氏公司应于锅炉运行的6个月内出具能效报告,锅炉也试运行了6个月,在此期间一直未出具相关报告,现锅炉运行已不可能,所以我方不同意再进行相关的调试或测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锅炉系特种设备,根据相关规定,锅炉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锅炉产品能效测试报告。批量制造的工业锅炉,定型测试完成后制造单位应当及时将测试报告提交监督检验机构,在定型测试完成且测试结果达到能效要求之前,制造数量不应当超过3台。批量制造的工业锅炉通过定型测试后,不需要重新进行定型测试,非批量生产的工业锅炉,应当逐台进行定型测试。本案中,案涉锅炉系非批量生产的工业锅炉,应当进行定型测试,取得能效测试报告。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孟氏公司负有提供锅炉产品能效测试报告的义务,但该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孟氏公司应当履行,不履行附随义务的,依铂公司作为买受方可以解除合同。案涉锅炉安装使用了6个月,因缺少调试报告和能效测试报告无法取得使用登记证被有关安监部门责令改正,依铂公司随后要求孟氏公司提供能效测试报告,孟氏公司在诉讼中同意至锅炉所在地即金坛于两个月内出具能效报告,但依铂公司陈述不同意再进行相关的调试或测试。对此,孟氏公司未提供能效测试报告,属于不适当履行即履行有瑕疵,如果瑕疵不严重,一般可以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其他方法履行,只有在瑕疵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现孟氏公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调试,进而提供能效测试报告,而依铂公司不同意孟氏公司采取上述措施补救,阻却了孟氏公司履行义务,故依铂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未解除,依铂公司阻却孟氏公司履行义务,相应后果由其承担,故依铂公司诉请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工业锅炉定型测试应当在安装完成6个月内进行,而案涉锅炉至今未能进行定型测试,导致依铂公司无法使用。同时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9.7万元,剩余5%即质保金9.9万元于质保到期后3日内付清。现案涉锅炉因无能效报告无法调试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孟氏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39.6万元(29.7万元+9.9万元)和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依铂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孟氏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964元,由依铂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孟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依铂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孟氏公司补充提供:1、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含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均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欺诈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2、上诉人在“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上的锅炉出厂编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是一样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
上诉人依铂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被上诉人在提供产品过程中未向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原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依铂公司与孟氏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案涉锅炉交付、安装、付款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前往常州市金坛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了解案涉锅炉相关情况,经向该局相关专业管理人员了解,上诉人依铂公司购买的案涉锅炉在申请安装时就必须要有出厂合格证,且必须要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常州分院对锅炉进行全程监督安装,安装完成后调试水压合格后可试运行,试运行一个月内就可以出具报告并向相关单位领取使用证。同一厂家生产的锅炉大功率的能效测试可以覆盖小功率的,即理解为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购买的15吨位锅炉的能效测试报告可以用于依铂公司所购买的12吨锅炉能效测试。同时,经向该局档案查档,查明依铂公司就涉案锅炉办理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载明,锅炉制造单位为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代码11001073120160196,施工单位为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依铂公司,投入使用日期为2017年5月1日,检验机构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常州分院。并查明依铂公司的案涉锅炉于2018年11月8日被拆除。
另查明:本院到金坛市金冬染织有限公司现场察看案涉锅炉现状,锅炉上有铭牌反映生产单位是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锅炉已实际停止使用。
还查明:2017年8月8日,常州市金坛区“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关于印发金坛区“攻坚克难,打赢大气污染防治保卫战”活动方案的通知》附件1中,将本案案涉锅炉(由依铂公司购买存放在金坛市金冬染织有限公司使用)淘汰截止时间定为2017年9月30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依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孟氏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铂公司与孟氏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特别注明锅炉的生产厂家为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但从依铂公司实际收货过程及依铂公司为申请锅炉安装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所填写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可以反映依铂公司明知孟氏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厂家所生产的锅炉,并且在申请安装锅炉时必须附有相关的产品合格证。因此,依铂公司认为孟氏公司没有交付产品合格证、存在锅炉生产厂家欺诈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本院二审调查的事实反映依铂公司购买的锅炉投入使用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被金坛区当地环保政策责令淘汰使用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于2018年11月8日被拆除。依铂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是由于孟氏公司提供的案涉锅炉不合格原因,导致锅炉不能被出具安装调试报告和能效测试报告而被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相关证据。相反,根据孟氏公司提供的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供给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15吨位锅炉的能效测试报告,以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的锅炉合格证,结合相关专业人士的解答,本院认为依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依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孟氏公司反诉货款问题,由于孟氏公司并未上诉,本院二审对此部分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依铂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4元,由上诉人常州市依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赵德升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