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孙海,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伟,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上诉人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8月7日,***为其二人出具完工证,记载内容“4队电表安装提料工时费和打车费合计:(26690.00元)工人给***出工工时费合计(21630.00元)两笔总合计人民币42320.00元(肆万贰千叁百贰拾园整)完工证:***2013-8-7”。***对该完工证提出异议,于2013年12月26日向该院提出申请,1、要求对“完工证”上“完工证、***、2013、8·7”与上部分“4队电表安装提料工时费和打车费合计26690.00元,工人给***出工工时费合计21630.00元两笔总合计人民币42320.00元”两部分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同一次形成,2、对两部分是否为原字、原件做出鉴定。该院依据***、***申请,2014年1月8日向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函。对***鉴定申请的内容委托鉴定。2014年5月27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以申请方没能在规定时间内办妥关于鉴定的相关事宜退回委托。***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结束后,以同样理由再次申请对“完工证”进行鉴定。***、***以已经经过鉴定时间为由不同意再次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主张和***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其给付劳务费,出具了40张出库单及完工证,***对出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和***没有劳务关系,工时费不应由其给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主张完工证是拼凑和伪造的而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妥关于鉴定的相关事宜,被鉴定中心退回。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以同样理由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因没有提供新的事由且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准许。因此对***不同意给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应按照其出具的完工证上标注的数额给付***、***劳务费用。***、***主张***挂靠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对此主张***认可,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送达后,没有提出异议,放弃出庭质证。故认定***与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2320.00元,被告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29.00元、诉讼保全费460.00元,由被告***、被告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扎赉特旗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既不像完工证也不像欠条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其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完工证”进行司法鉴定。关于主体问题***是承包人,欠钱与***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完工证是拼凑和伪造的而提出的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因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妥关于鉴定的相关事宜,被鉴定中心退回。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因没有提供新的事由,故不予准许。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主张和***没有劳务关系,工时费不应由其给付,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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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晓梅
审判员  吕中泉
审判员  孙延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