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庆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萨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8号服务外包产业园D-2座109、110、111、112、115、116、117室。
法定代表人宫兆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张希汉,男,1950年1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黑龙江省庆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齐海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海春,男,1980年4月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庆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94元(已减半),由原告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博
代理审判员  王金贵
代理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湘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法庭审理笔录
(第一次开庭)
时间:2015年12月24日上午8点50分
地点:萨区法院诉讼中心第二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旁听人员:0
审判长:刘博
代理审判员:王金贵
代理审判员:韩涛
书记员:程湘
宣布开庭
书记员: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按标牌标明的位置就座。旁听人员在旁听席就座。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二)不准喧哗、不准鼓掌、不准吸烟、不准乱串、不准呼口号、不准插话或当庭发言,有意见的可在闭庭后提出;
(三)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不准进入审判区;
(四)关闭手机;
(五)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纪律的行为,对不听警告和制止的,可以根据合议庭指令强行带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有到庭作证的证人,请到证人室等候,不得旁听法庭开庭审理。
全体起立,审判长入庭。
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已经就序,请审判长开庭。
审判长: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在宣布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自然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居民身份证号、民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
: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8号服务外包产业园D-2座109、110、111、112、115、116、117室,法定代表人:宫兆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
: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等自然情况
:张希汉,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811195012201618,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3组157号。
?被告自然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民族、居民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
:黑龙江省庆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54号,法定代表人:齐海春,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等自然情况‘
:齐海春,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606198004242438,黑龙江省庆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西太平村腰太平庄154号。
?原告方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无异议
?被告方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无异议
?经法庭核对双方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对原告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庆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公开开庭审理。
?现在宣布法庭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庭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金贵、韩涛参加评议,书记员程湘担任记录。
?现在宣布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有:
申请回避的权利
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进行辩认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最后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有:
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
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原告,法庭交待的权利和义务是听清了
:听清了
?原告,对本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
?被告,法庭交待的权利义务是否听清了
:听清了
?被告,对本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
?下面采取诉辩方式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证据的认定。当事人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有责任举证,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
?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
:(已宣读完详见卷宗)。
?原告对起诉状内容和案件事实是否有变更和补充
:没有。
?被告答辩
: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近两年并没有上我们单位要过钱,我们不知道是否欠原告钱,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应提供证据,我方会根据证据予以认定。
法?原告,起诉状中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春与你齐海春是否是同一个人
原:是同一个人,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海春。
?原告举证
:证据一、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大庆萨尔图飞机场工程—空调水系统增计量明细表一份,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大庆市飞机场空调水系统配件及设备安装工程,大庆市飞机场航管楼空调水系统配件及设备安装工程相关约定两份分包协议的和合同价款分别为83万元和49万元,同时可证明第一份分包协议的甲方驻地代表为李景阳,还可证明增加量明细表由甲方驻工地代表李景阳签字确认,增加量造价经原告初步核算为240931元,该增加量的计算是由被告方委托所做的,但是被告没有最终确认,该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经实有效。
?被告质证
:对第一份价款为89万元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价款为49万元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应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合同没有我方签字,对增加量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增加量明细表中应以相关部门的签字为主,工程应以经理确定后签字,不能由现场人员签字。
?原告举证
:证据二、大庆市政府网站政务动态图片新闻两张,证明大庆萨尔图飞机场于2009年9月1日建成通航,通航由大庆市政府主持,国家相关部委和沈阳军区以及省市相关领导出席,可以证实大庆市萨尔图飞机场于2009年9月1日建成通航,可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工程的结束。
?被告质证
: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举证
:证据三、工商信息网络调取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具备施工资质。
?被告质证
: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举证
:证据出示完毕。
?被告举证
:证据一、工商信息网络调取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具备施工资质。
?原告质证
: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几个问题,
法?你们双方是否具备资质,当庭能否提供证据证明
:有资质,当庭提交(均答)。
法?原告,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及增加量是否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
原:已交付被告使用,大庆市萨尔图图飞机场已于2009年9月1日前交付
法?被告,上述原告所述是否属实
被:第一份89万元的合同已经交付使用,但是其他两部分我不知道是否是原告施工的。
法?原告,你交付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可有证据证实你已经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
原:因为该工程是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交接的材料当庭无法提供,我方可以庭后调取。
法?原告,限你方于庭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材料,逾期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否听清
原:听清了。
法?原告,双方两份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增加量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增加量是否包括在两份合同之中
原:合同中没有约定。
法?原告,涉案工程被告是否向你方交付过工程款,总共数额是多少
原:两份合同价款共计132万元,被告已分批给付834144元,最后一次给付是2009年10月27日。
法?原告,剩余欠款你方是否向被告主张过,可有证据证实
原: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通过当面会见和打电话的方式进行催缴,但被告一直以工作忙或在国外出差为由不予支付。
法?被告,原告所述是否属实
被:我是在2012年11月份交接法人至今,之后被告没有向我主张过,原法人向我交接时,说公司没有债务。
法?被告,李景阳在你单位任什么职务
被:当时是我单位的技术人员。
法?原告,李景阳是什么身份
原:按照合同约定,李景阳是甲方代表,并且分包协议明确了甲方权利,因此可以说明甲方驻地代表有权利在增加量明细表中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是甲方驻地代表的权利范围之内。
?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庭出示
:没有。(均答)
?原告,因双方对增加量的工程结算的方法和标准有争议,故限你方于十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否听清
原:听清了。
?双方没有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该合同纠纷有双方依法签订的分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该得到支持和维护,关于被告在质证中对第二份分包协议指出没有签字只有盖章,原告认为该合同既然有被告的公章就是有效的,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没有签字只能说是合同的小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增加量部分,被告在质证中也承认第一份分包协议已经履行,而该增加量属于第一分包协议的增加量,也就是说第一份工程已经完工,代表着增加量已经完工,关于增加量上面有被告方驻工地代表的签字,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分包协议对甲方驻工地代表的权利进行明确约定,驻工地代表有权对相关文件进行签字,而不是被告所说的需要监理审计等相关部门或人员的签字,因为增加量只是工程的增加量,而不是合同验收报告,不需要审计等部门其他人员签署,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竣工后,原告一直进行主张,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直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而本案因为有增加量,并且增加量没有最后核算,就是说原告至今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具体数额,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并没有开始,因为这种侵害仍然在进行中,并且没有明确,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当中并没有对工程的具体结算时间进行约定,在工程款未结算之前,诉讼时效仍在进行中,并没有具体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这也可以证明并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可以证明,该案并没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程未验收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为验收之日,而机场工程已于2009年9月1日运营,也就是说该工程是合格的。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方自2012年10月至今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债务,可以调取我公司的通话记录确认。
?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双方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原告做最后陈述
: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做最后陈述
:坚持答辩和辩论意见。
?下面进行法庭调解
?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不同意。
?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不同意。
?待原告补交证据及鉴定结论回来后另行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阅读笔录无误后签字退庭。
?现休庭。
:已休庭。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调查笔录
时间:2016年4月11日,下午14:00分
地点: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
调查人:刘博记录人:程湘
被调查人:原告大庆大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兆宇,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8号服务外包产业园D-2座109室。
委托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你诉被告黑龙江省庆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方申请对工程增加量进行鉴定,现中院要求双方对增加量均予以认可方可鉴定,但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对增加量部分不予认可,你方是否能提供证据证实增加量部分系由你方施工,限你三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逾期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否听清?
:听清了。
是否还有补充
: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