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气风电设备制造(沈阳)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等代为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江炳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电气风电设备制造(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翔,男,汉族,通用电气风电设备制造(沈阳)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配天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技术部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自动化公司)、通用电气风电设备制造(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公司)、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开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敏,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雪松、楼翔,被上诉人山东泰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河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灵丘建投横冠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丘风能公司)于2010年12月份购买了被告南京自动化公司寒风岭220KV线路光纤差动保护柜及220KV主变保护柜,其中包括#1主变保护国电南自PST671U装置1套,灵丘风能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份向被告通用电气公司购买22台风机,2012年6月份向被告山东泰开公司购买35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1套。2013年11月27日03时01分,寒风岭220KV升压站#1主变保护国电南自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造成被告通用电气公司出售给灵丘风能公司寒风岭风电场的九台风机的双面IGBT、AEBI、AEPS、IGBT接线、690V350A保险等损失和被告山东泰开公司出售的220KV升压站动态无功能补偿装置的IGBT板、SVG等损失约100多万元。2013年12月20日5时14分,因寒岭220KV升压站#1主变保护南京自动化公司PST671U再次差动保护动作,随后发生灵丘风电场再次异常跳闸,再次造成被告通用电气公司出售的多台风机的双面IGBT、AEBI、AEPS、IGBT接线、690V350A保险等损失约70多万元。根据被告南京自动化公司出具的两次事故分析报告和风电行业标准要求,造成灵丘风能公司这两次事故经济损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告南京自动化公司出售给灵丘风能公司的#1主变保护装置两次误动作,足以证明其设备存在很大缺陷,这是两次事故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且造成被告通用电气公司出售的风机变流器设备和被告山东泰开公司出售的山东泰开220KV升压站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损坏的重大经济损失;2、第二被告出售给灵丘风能公司的风机,其变流器设备没有过压和过流保护或虽然有过压和过流保护,但在风电场异常跳闸时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造成风机的IGBT、AEBI、AEPS、IGBT接线、690V350A保险损坏;3、在灵丘风电场第一次异常跳闸时,被告山东泰开公司出售的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设备的控制和保护系统未及时启动或是虽然启动了但未达到应有的保护效果,最终造成动态无功补偿的IGBT板、SVG等损失。
原告承保了灵丘风能公司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灵丘风能公司以上两次因#1主变1套保护国电南自PST671U差动保护动作这一意外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确定上述两次损失和原因情况,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灵丘风能公司以上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原因进行评估,最终评估鉴定两次事故保险损失为1773827.87元,并支付了公估费44770.6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7日向灵丘风能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80015.85元和693812.02元,合计1773827.87元。原告依据《保险法》及《产品质量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1773827.87元,并承担损失鉴定的公估费44770.65元,两项合计1818599.52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并当庭增加公估人出庭的差旅费。
南京自动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灵丘风能公司至今没有告知涉案两次事故有财产损失的发生,保护设备差动保护动作的事实,同原告诉状当中诉请要求赔偿第二、三被告设备和零部件损坏的事实是两个独立的事实,第二、三被告产品损坏的原因不清楚,更不能归结为是跳闸所导致的。2、原告没有提供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对于涉案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三被告产品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当赔付的范围,都无从判断。3、两份公估报告4.2段对跳闸原因的分析都是引述的被保险人即灵丘风能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公估人员没有给出任何专业性的独立判断。对于设备及零部件是否已经损坏及损坏的程度和范围,公估报告根本没有检测过程,故这两份公估报告是不能够采用的。4、原告诉请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款,不能追偿。
通用电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答辩人制造的风机设备具备过压过流保护功能,在上述事故中未能保护风机设备免受电网异常跳闸所致损害,系因用户的电气系统存在严重缺陷。2、答辩人产品损坏是存在的,但原告并没有举证损坏的原因。如果是按照产品侵权责任起诉,答辩人产品损坏是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那么原告应该把导致损害方找出来,而不是让答辩人承担责任,反过来如果原告认为是答辩人产品本身存在瑕疵,就是说没有过压过流保护,或者说没有起到保护作用,那么按照公估报告引用的保险条款8.4、8.5,原告不应该向灵丘风能公司赔款,更不能向其追偿。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应当把答辩人列入被告。3、答辩人出售给灵丘风能公司的产品已过质量保修期,并不承担无偿维修责任。4、原告未提供保险条款以及向灵丘风能公司赔付票据的原件,不能证明已赔付,没有权利追偿;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款,不能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泰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原告以南京自动化单方出具的分析报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2、原告代位赔偿请求权是代位行使灵丘风能公司对答辩人所拥有的合同违约请求权,因此,原告应对其诉称答辩人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或缺陷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出售的SVG设备及其保护系统等组件,经灵丘风能公司委托国家电网山西电力科学研究院及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于2012年11月1日对该成套设备的性能及其组件进行严格测试、检验,不存在任何质量或缺陷问题,是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双方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的。从事故发生时的设备数据来看,保护系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启动,而且起到了应有的保护作用,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向灵丘风能公司出具了分析说明,对方对此分析证明也给予认可,双方并签订了付费及有偿维修合同,这也证明了答辩人所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或缺陷问题,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早已超出质保期。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答辩人对保险标的不存在损害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此外,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款,不能追偿。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灵丘建投横冠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丘风能公司)于2010年12月份购买了被告南京自动化公司220KV线路光纤差动保护柜及220KV主变保护柜,其中包括主变保护PST671U装置1套。灵丘风能公司于2009年11月份向被告通用电气公司购买22台风机,2010年12月份向被告通用电气公司购买33台风机;灵丘风能公司于2012年6月分向被告山东泰开公司购买35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设备1套。2013年11月27日03时01分,灵丘风能公司的寒风岭220KV升压站#1主变保护国电南自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寒风岭风电场异常跳闸,同时被告通用电气公司出售给灵丘风能公司的九台风机的双面IGBT、AEBI、AEPS、IGBT接线、690V350A保险等损坏和被告山东泰开公司出售的220KV升压站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的IBGT板等损坏,次日0时11分53秒,灵丘寒风岭风电场对已经产生故障的SVG再次送电,对SVG造成二次损坏。2013年12月20日5时14分,寒风岭220KV升压站#1主变保护国电南自PST671U再次差动保护动作,随后发生灵丘风电场再次异常跳闸,同时被告通用电气公司出售的多台风机的双面IGBT、AEBI、AEPS、IGBT接线、690V350A保险等损坏。
原告承保了灵丘风能公司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上述事故发生后,灵丘风能公司以两次因#1主变保护国电南自PST671U差动保护动作这一意外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确定上述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灵丘风能公司以上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原因进行评估,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份理算报告,一份是2013年11月27日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即灵丘风能公司的损失最终理算金额为1080015.85元;另一份是2013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即灵丘风能公司的损失最终理算金额为693812.02元,两次事故保险损失合计为1773827.87元,原告因此支付了公估费44770.6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7日向灵丘风能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合计1773827.8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侵权的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根宁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理算报告只对风电场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了理算,而对灵丘风能公司其他设备损坏与国电南自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作出鉴定和分析,且公估人当庭陈述其不是学电力的专业人员,对上述因果关系不能作出鉴定,报告结论是依据三被告的相关报告,基于保险的近因原则作出的,故原告提供的两份根宁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理算报告不能证实灵丘风能公司其他设备损坏与被告南京自动化公司的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委托其他专业鉴定部门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通用电气公司和被告山东泰开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设计或缺陷问题,另外,按照公估报告8.4引用的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损失。如果存在上述问题,被保险人灵丘风能公司不能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现原告已赔款,说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灵丘风能公司均认为被告通用电气公司和被告山东泰开公司出售的设备不存在设计或缺陷问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未能证实被保险人灵丘风能公司对三被告享有赔偿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6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中财保河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理算报告对灵丘风能公司其他设备损坏与南京自动化公司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做出鉴定分析”这一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第一份公估(理算)报告的第2页的“事故原因”、“损失性质及程度”及第3页事故原因及关于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分析的结论明确了事故原因为南京自动化公司提供的主变保护系统的PST671U装置误动作,导致的其他风力发电机的相关设备的零部件受损;第二份公估(理算)报告的表述情况与第一份理算报告的页码、编号和内容相同。所以,两份公估报告均对灵丘风能公司其他设备损坏与国电南自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存在因果关系做出了明确的鉴定分析。此外,原审法院还认定“公估师的当庭陈述情况,对因果关系不能作出鉴定,报告结论是依据三被告的相关报告,基于保险近因作出的,故两份理算报告不能证实灵丘风能公司其他设备损坏与南京自动化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事实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提交公估报告同时,也提交了作为公估报告附件的三被上诉人的相关报告,分别为:第一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次《事故分析报告》,第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灵丘部分风机及变频器部分电路板损坏的原因初步调查》,第三被上诉人出具《灵丘风电SVG事故分析》。三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述报告,结论均明确表明了风电设备损坏的原因是风电场跳闸导致。第一被上诉人作为国内电力保护设备行业的尖端、领先、且处于绝对垄断地位的企业,第二被上诉人也是国内外风电行业赫赫有名的企业,第三被上诉人在风电行业也很有名望,他们对其各自设备的损坏原因从专业角度作出的分析报告是很客观、正确的。上诉人依据两份公估报告及三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报告和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灵丘风电场损伤分析》,有理由相信灵丘风能公司其他设备损坏与南京自动化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存在因果关系。相反,三被上诉人虽然对此否认两份公估报告关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但却没有足够证据反驳,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本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08条第1款高度盖然性的规定和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委托其他专业鉴定部门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为由,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设计或缺陷问题”这一事实也是错误的。关于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存在缺陷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第一被上诉人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和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灵丘风电场损伤分析》第2页“设备损坏原因”和第4页“结论”均证实了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存在缺陷。三、原审法院越权,不当认为“如存在上述问题,被保险人不能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据保险条款免赔”,并进而作出“原告已赔款,说明原告和被保险人均认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出售的设备不存在设计或缺陷”错误推定。首先,本案是上诉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特别“原告依据保险条款免赔”的审理认定是超出了上诉人诉求范围,也是完全没有必要。其次,原审法院推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承保了被保险人灵丘风能公司财产(包括三被告出售的设备)一切险,本案是第一被上诉人出售的主变器PST671U装置保护存在设计缺陷,即两次误动作、造成跳闸,结果产生了第二、三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损坏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第一被上诉人主变器差动保护发生两次误动作,造成跳闸这对于第二、三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而言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和公估报告应对意外事故造成第二、三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损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因设计缺陷造成第一被上诉人设备损坏的,上诉人依据除外责任是不赔偿灵丘风能公司购买第一被上诉人设备损坏的损失。但这不能得出“原告已赔款,说明原告和被保险人均认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出售的设备不存在设计或缺陷”推断性的结论,两者是风马牛不相及。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灵丘风能公司对三被上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基于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有权对三被上诉人提起代位追偿之诉,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灵丘风能公司其他设备损坏与国电南自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两份理算报告不能证明灵丘风能公司的设备损坏同答辩人的装置保护差动作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断章取义,第二、三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认为灵丘风能公司的设施损坏同答辩人装置保护差动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时第二、三被上诉人均派技术人员作为代理人出庭,均当庭陈述灵丘风能公司设施损坏同三被上诉人无关;3、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再提交鉴定申请没有依据。答辩人认为鉴定可能是两种结果,一种是对上诉人不利,不会影响本案的判决,一种是对被上诉人不利,法院是否会允许答辩人重新鉴定?所以会导致重复鉴定的怪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有关“原告提交的两份理算报告对灵丘风能公司其他设备损坏与第一被上诉人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作出鉴定分析”这一事实认定准确;二、一审判决关于“公估师的当庭陈述情况对因果关系不能作出鉴定,故两份理算报告不能证实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认定准确;三、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这一事实认定准确;其余同第一被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山东泰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公估报告的意见同第一、二被上诉人的意见,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或者缺陷问题。答辩人的设备是由灵丘风能公司委托国家顶级专业权威机构,检测合格性能优良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或缺陷问题。国家电网山西电科研究院于2012年11月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是经过检验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发生后,灵丘风能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及有偿维修合同,也说明答辩人的设备没有任何质量、缺陷问题。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应被列为被告或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某一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书面文件,片面引用对其有力的部分、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列答辩人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代位赔偿请求权是代位灵丘风能公司行使相应索赔权,为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三被上诉人除对上诉人向灵丘风能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73827.87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及山东泰开公司均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该付款凭证,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向灵丘风能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73827.87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出售给灵丘风能公司的#1主变保护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两次),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是否造成灵丘风能公司其他设备损坏?该损坏与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的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是否存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和山东泰开公司出售的设备在风电设备损坏发生时是否存在缺陷?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公估理算报告两份。该理算报告由根宁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欲证实灵丘寒风岭风电场因南京自动化主变保护柜的误动作造成的损失情况和原因。
南京自动化公司出具的寒风岭#1主变继电保护动作分析报告两份及改造方案、通用电气公司出具的《关于灵丘部分风机及变频器部分电路板损坏的原因初步调查》、山东泰开公司出具的《灵丘风电SVG事故分析》各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出售的主变保护柜当中设备出现误动作导致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山东泰开公司出售的设备损坏。
通用电气公司出具的《2013年灵丘风能电场电网事故造成部分风机损伤分析》。欲证实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设备设计不合理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山东泰开公司出售的设备也有问题。
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三被上诉人出售的风电设备在风电场两次主变异跳闸造成第二、三被上诉人风电设备损坏时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
三被上诉人均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公估师的出庭陈述可知,公估师仅仅是找灵丘风能公司工作人员面谈而得出的结论,没有做任何的检查及技术性工作,公估报告不客观不公正。两份公估报告只描述了差动保护动作的原因,并没有认为差动保护动作导致相关损坏,故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设备因差动保护动作而引起零部件的损坏,亦不能证明第二、三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缺陷。
三被上诉人均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几份事故分析报告均不能证明是由于三被上诉人出售设备的原因或质量缺陷造成事故的发生及设备的损坏,故不予认可。
三被上诉人亦均不同意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请求,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在二审中申请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供了PST671U变压器保护装置说明书、两份分析报告及整改方案,欲证实两次事故损坏的设备与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出售的PST671U变压器保护装置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事故分析意见并提供改造建议、实施改造,改造后至今没有事故发生说明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的分析和改造是合理、客观的,解决了差动保护的问题。
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及山东泰开公司在一、二审时分别提供了风能产品认证书、GE风机预验收证书、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试验报告、山西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报告、事故损伤分析报告等证据,欲证实二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质量合格、符合国家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或缺陷问题,本次事故风机设备受损与二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对三被上诉人出售给灵丘风能公司的设备在风电场两次主变异跳闸造成第二、三被上诉人风电设备损坏时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后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答复为无法进行鉴定,故将该案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根宁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理算报告只对风电场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了理算,而对灵丘风能公司的其他设备损坏与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的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作出鉴定和分析。而且根宁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保险公估公司,其业务范围为对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残值处理,该公司并非具有对电力设施进行相关质量检测的专业鉴定机构。且该公司公估人员在一审时当庭陈述其不是学电力的专业人员,对上述因果关系不能作出鉴定,报告结论是依据三被上诉人的相关报告、基于保险的近因原则作出的,故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根宁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理算报告并不能证实灵丘风能公司的其他设备损坏与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的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三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就本次事故相关分析报告,上述报告载明了两次异常事故均由主变1套保护国电南自PST671U差动保护误动作而导致主变两侧开关跳闸,设备损坏原因是电网电压瞬时高压所致,但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南京自动化公司的PST671U装置保护差动作、导致灵丘风电场异常跳闸与灵丘风电场的其他设备损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公司和被上诉人山东泰开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设计或缺陷问题。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次事故中灵丘风电场的设备损坏系由三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缺陷所造成,亦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保险人灵丘风能公司对三被上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故上诉人主张对三被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