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气风电设备制造(沈阳)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通用电气风电设备制造(沈阳)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用电气风电设备制造(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枫,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配天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通用电气风电设备制造(沈阳)有限公司、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再审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保险代位求偿,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主要证据就是三被申请人产品在设备损坏时是否存在缺陷或是第一被申请人南自设备保护误动作产生的跳闸,与第二被申请人哈电及第三被申请人泰开公司的设备损坏是由于电压瞬时高压是否有必然联系,由于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书面向大同中院以申请鉴定的方式申请调查收集,大同中院同意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但最终结果申请再审人未获得任何鉴定意见,大同中院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大同中院审判庭虽然批准了鉴定申请,但后续并没有要求各方当事人到大同中院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司法服务中心)选择鉴定机构,虽然期间主办法官不是司法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曾电话与再审申请人代理人联系选择鉴定机构,但后来因其他三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不能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而最终没有选择鉴定机构。这一点违反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以下简称委托司法鉴定规定)第十条”尊重当事人选择和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规定。
2、在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多次催问下,大同中院主办法官,也不是司法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才让申请再审人提供对申请鉴定事项能够鉴定的机构,再审申请人曾告知她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能够鉴定,但主办法官又说,看看山西省内有无能够鉴定该事项的机构,尽量找近的地方做,再审申请人又告知其山西省电力研究所可以做。这点又违反《委托司法鉴定规定》(法释(2002)8号)第三条”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的规定。
3、再后来大同中院主办法官又告诉,山西省电力研究所仅凭现有的资料不能鉴定,但又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需要再补充什么鉴定材料。这点违反《委托司法鉴定规定》(法释(2002)8号)第十四条”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法院决定依职权采集鉴定材料”的规定。到最后时,主办法官又告诉”他们可以借鉴海淀法院引进专家证人制度,让这方面的专家就鉴定事项做以解释”,但结果也是不了了之。
4、本案因涉及风电行业继电保护误动作与设备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专业问题的重要事实查清,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依据《最高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释(2007)5号)第二十二条”疑难复杂案件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部门人员到场监督”的规定,大同中院在受理再审申请人鉴定申请后,也未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到场。至少再审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
直到269号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上诉,维持灵丘法院作出的(2015)灵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才看到司法服务中心答复无法鉴定。在接到判决书之前,再审申请人也曾找到主办法官,要求看司法服务中心书面答复,以便清楚知道到底是什么原因和理由无法鉴定,但主办法官却拒绝出示,只是简单口头告知。为此,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强烈与法官交涉,强调无法鉴定的答复不属于审判机密,没有理由不让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第十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规定,法院既然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最后终结委托鉴定,应出具正式的说明书给申请人,以便申请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但遗憾的是最终再审申请人代理人也未看到司法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答复。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灵丘法院和二审大同中级法院均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错误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认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其给出的理由是,三被申请人产品在设备损坏时是否存在缺陷或是第一被申请人南自设备保护误动作产生的跳闸,与第二被申请人哈电及第三被申请人泰开公司的设备损坏是由于电压瞬时高压是否有必然联系的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故向大同中院以申请鉴定的方式申请调查收集。而大同中院同意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后,但最终申请人未获得任何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由此可知,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出了大同中院的种种”违法行为”,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时当庭表示不再委托其他专业鉴定部门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在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对委托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并将将该案退回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作出裁判并无不妥。申请人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承担败诉的风险,故一、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亦无不妥。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