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6民初1223号
原告:***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西榆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贸中心-1118(天津华商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12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回货款12873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应退货物运输费24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应退货物卸车费1000元;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种规格及型号的钢材(详见合同),总金额为128734.7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钢材材质、规格型号与合同中注明的完全不一样,也不符合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更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当时就通知被告退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货或换货,此行为纯属欺诈。被告没有给原告货物应带的增值税发票,钢材交易按税法规定为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购销合同》也有补充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也不给,此行为被告属偷税行为,而让原告不能进行货物进项抵税,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财务做账下账的凭证,无法按正常的财务制度执行。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延误了原告的生产加工,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仲裁。该约定无效,因此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实地调查,被告***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贸中心-1118并无办公人员及设施,仅用于公司注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及照片,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市桥东区西榆林工业区。该地址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