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计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计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凯鸣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计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沙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905。

法定代表人:郑欢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56号5幢B-5-1471。

法定代表人:王亚伟,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计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业公司向计通公司支付货款64 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64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明显错误,计通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业公司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1.项目已经***业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已经具备全额付款条件。《设备购货合同书》项下的项目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业公司签字代表也与《设备购货合同书》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一致,两份项目验收单的落款也都只载明计通公司和***业公司双方,并未有业主方签字,足以证明已经取得***业公司的认可并验收合格,也由***业公司交由业主方使用,经计通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庭后实地了解,目前项目都在正常使用,并未接到***业公司和业主反馈有任何质量问题。2.***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二期款至60%,并且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足以证明该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具备全额付款条件。鉴于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业公司已经依照《设备购货合同书》第4.2款的约定支付了除预付款30%的另外的进度款30%,已付至60%,如果该项目没有验收,***业公司也不会支付剩余的30%进度款,同时计通公司也已按照《设备购货合同书》全部价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公司均已全额认证抵扣,足以证明***业公司认可该项目已全部验收的。3.***业公司不能证明该项目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业主方未支付完全部项目款。目前***业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设备购货合同书》第4.3款的对应金额和增补的240元,共计64
240元未支付。该项目已经完工和验收合格多年,工程早已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业公司也没有提供业主方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业主未支付完该项目款项的任何证据,业主方是否支付完款项是计通公司无法取得的证据。4.本案是弱电项目,如果没有弱电,项目无法验收,整幢楼无法使用,故***业公司关于项目没有验收或者没有业主方验收,相应款项尚未收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采信2021年2月24日的联系单,明显错误。1.该联系单是复印件,且并未有中国通广电子有限公司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认定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依据。2.***业公司无论在调解阶段还是在一审庭审阶段,都没有出具任何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业主方未结算的证据。3.计通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到实地了解查看,设备设施一切运行正常,并未有任何质量问题,也明确告知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4.***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严重的诚信问题,计通公司在起诉前无法联系到王亚伟,一审调解阶段起初答应支付货款,但之后一直以消极拖延躲避的方式对待,本案一审法官在一身庭审前也多次联系,不但文书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法送达,之后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通过此等手段故意拖延案件审理,更不会配合计通公司办理相关事项。

***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项目没有验收,没有完全交工,影响***业公司整体工程款。涉案项目只有东环监控系统,***业公司一直催促计通公司交工,一审诉讼后,***业公司通过邮件向计通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没有得到回复。

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公司支付计通公司货款64 240元;2.判令***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4 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日1%计算);3.判令***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计通公司(乙方)与***业公司(甲方)就长城金融弱电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并由乙方提供合同内有关设备安装调试的技术支持事宜签订《设备购货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智能电量仪、通讯转换模块、智能温湿度传感器等及计通JITON-AMS计算机集中监控软件V5.01,合同总额含税16万元,乙方负责指派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为该项目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的技术支持、培训和维修服务;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交齐全部报验资料后,经甲方及本项目业主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给甲方此部分款项后15日内,甲方同步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因业主延付缓付而延付缓付的款项,乙方均不得向甲方索要违约金和/或利息,最迟需在乙方进场调试前付到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延缓进场调试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本项目业主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给甲方此部分款项后15日内,甲方验收合格同步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0%,因业主延付缓付而延付缓付的款项,乙方均不得向甲方索要违约金和/或利息;乙方须应甲方要求免费指派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该设备安装指导及系统调试,并提供该设备安装、设备调试的技术支持和本系统日常使用管理方案制度和资料;乙方将免费提供给甲方产品的技术数据、宣传资料和设备操作手册,便于设备使用过程中的操作和维护;乙方将免费为甲方和业主设备主要使用人员和平时维护人员提供培训课程,便于这些人员掌握设备的使用和平时维护;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每超1天支付滞纳金为应付款总额的1%。后计通公司与***业公司签订《机房监控工程增补合同》,增加读卡器1个,金额为240元,其他相关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增项设备款到账后发货。

2017年5月12日,计通公司、***业公司及业主方签订机房监控项目验收单,其上记载:工程名称长城金融3#楼机房监控,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金中都南路骆驼湾西路金都满泰体检中心对面中建二局工地,建设单位***业公司,施工单位计通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9月,竣工日期2017年5月12日,验收日期2017年5月12日;各项目验收结果如下:UPS监控、漏水监控、配电监控、温湿度监控、门禁监控、电话短信报警、监控软件、视频软件经检验,均达到合同及设计要求。

2019年7月30日,计通公司、***业公司签订机房监控项目验收单,其上记载:工程名称长城金融弱电项目,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金中都南路骆驼湾西路金都满泰体检中心对面,开工日期2016年9月12日,验收日期2019年7月30日;UPS监控、配电监控、温湿度监控、漏水监控、视频监控、门禁监控、电话短信报警、监控软件经检验,均达到合同及设计要求。其上无业主方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8日,***业公司分两笔48 000元向计通公司共计支付96 000元,至今尚余64 24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2021年2月24日,案涉项目总包方向***业公司发送联系函,指出案涉项目存在的“江森”楼宇自控系统缺失2套温湿度传感器、计通动环监控系统软件客户端无法启动、各系统技术资料移交及对客户管理人员培训未进行等在2021年3月15日前解决,以免耽误整体工程竣工、移交及工程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计通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计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长城金融弱电项目进行移交及培训工作,且其提供的验收单上亦无合同约定的业主方签字确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业主已向***业公司支付完毕案涉货款。计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的验收后支付剩余40%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增补合同中的240元货款,合同约定到账后发货,现双方对设备到货情况并无争议,故该部分货款***业公司应予支付,且最迟于2019年7月30日即应支付,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且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计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0元及违约金(以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深圳市计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计通公司与***业公司签订《设备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货款分3期支付,并约定了每期款项的支付条件。计通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主张《设备购货合同》约定的第3笔款项,即合同总额的40%。根据《设备购货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业公司及本项目业主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给***业公司此部分款项后15日内,***业公司验收合格同步支付给计通公司合同总额的40%。据此,计通公司向***业公司主张约定的第3笔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计通公司针对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深圳市计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孙 盈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