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2民初3378号
原告:郯城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杰,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坤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韩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郯城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坤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郯城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以收集证据、初步达成和解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郯城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计3027.5元,由原告郯城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徐秀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