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1685号
原告:***,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坤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03705906,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山东坤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58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坤都公司承建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路××路××号××号楼的仿瓷工程,于2020年完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被告坤都公司经理**于2022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22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五)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坤都公司辩称,被告坤都公司承建了诚德翰林园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坤都公司支付欠款,被告坤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坤都公司的起诉。
**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坤都公司承建了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与湖东路交汇处诚德翰林园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将刮腻子、贴仿瓷等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劳务费170000元。2022年1月30日,***向**索要劳务费欠款,**指示坤都公司将工程款30000元汇入***之弟***账户,同日,坤都公司向***账户转账30000元。后***与**经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标准间102平方*80户=8160*8.5=69360仿瓷负一负二共9714*12.5=121425墙裙漆共4220米*2=8440***9个工+料2600元腻子楼梯间共3164*18=56952共258777元已付170000+30000=200000剩余58000**于正月十五日内结清**371302198203××××1880539****”。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欠款,***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都公司向***账户转账30000元,仅是根据被告**指示完成的交付,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据此主张其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坤都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坤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