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608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苍山路北首万豪丽景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顾启建,经理。
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开源路中段东侧1幢1层。
负责人:刘建军,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系***之子),住四川省兴文县。
第三人:山东史丹利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于店居09060401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凤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成遂平分公司)、***、第三人山东史丹利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光,被告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第三人史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邰德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328438.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4598531.4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9926969.65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责任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成公司承揽了史丹利公司临沭县水岸花园工程、驻马店市遂平县史丹利文慧园工程、临沭县史丹利桂花丽舍工程、平邑金邑尚府工程。2019年5月23日,金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交货地点为临沭水岸花园工地;2019年11月4日,***代表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交货地点为驻马店市遂平县史丹利文慧园工地;2020年2月5日,***代表金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交货地点为临沭史丹利桂花丽舍工地;2020年4月6日,***代表金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交货地点为平邑金邑尚府工地。四份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钢材,由第三人向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临沭史丹利桂花丽舍工地欠***货款5894549.26元,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遂平县临沭史丹利文慧园工地欠原告货款1154977.17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临沭史丹利平邑金邑尚府工地欠原告货款403058.78元,截止2021年5月15日,被告临沭史丹利水岸花园工地欠原告货款7875852.98元。以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328438.1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依法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真实。首先,金成公司和金成遂平分公司没有参与原告的买卖,与原告无合同买卖关系,其将金成公司和金成遂平分公司作为买卖的一方诉讼,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诉讼漏列当事人,其中2019年11月4日的合同购买人贾辉没有列为被告,2020年4月6日合同的担保人马云龙没有列上。再者,原告的诉讼欠款不属实,存在不实诉讼。另外,金成公司只是在原告的2019年5月23日的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过一次章,但该次交易货款已付清,因此原告要求金成公司及金成遂平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水岸花园工地、桂花丽舍及遂平、平邑四个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金成公司承揽的工程,只是***使用了金成公司的资质,金成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款走金成公司,至于诉讼中提及的***不是金成公司的职工,其也没有金成公司授权或委托进行货物买卖,其履行的行为与金成公司无关。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不合法,事实金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讼保全了金成公司在史丹利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其对于错误的保全造成金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应付款和农民工工资,金成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辩称,金成公司承揽了史丹利公司开发的临沭县水岸花园工程、临沭县史丹利桂花丽舍工程、平邑金邑尚府工程。金成遂平分公司承揽了驻马店市遂平县史丹利文慧园工程。2019年5月23日,***代表金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供货地点是水岸花园工地。2019年11月4日,***代表金成遂平分公司和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供货地点是河南遂平文慧园工地。2020年2月5日,***代表金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供货地点是桂花丽舍工地。2020年4月6日,***代表金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供货地点是平邑金邑尚府工地。以上四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是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的业务代表。***和金成公司签订水岸花园工地承包合同之后,金成公司和***签订的水岸花园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金成公司都是直接给***支付钢材款,其中很大一部分是金成公司打到***指定的钢材公司账户。这些打款都不是***能掌控的。其它三份合同都是开发商先和金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金成公司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就供应钢材,之后才是***和金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要求金成公司在后三份合同上盖章。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启建说,水岸花园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金成公司盖章了,其它三个工地的合同不盖章也一样,反正都是金成公司的工地,公司都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钢材。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大部分是以上两公司直接给***通过银行汇款,也有金成公司法人代表顾启建给***打款。为了便于开发票,也有相当一部分是以上两公司直接打款给***的供货商临沂珠嘉建材有限公司、临沂禹诺钢材有限公司、临沂百业具兴钢材有限公司、临沂市银标商贸有限公司,由该四家供货公司开具发票,具体货款实际由***结算。后经***和***共同结算,截止2021年3月1日,临沭史丹利桂花丽舍工地欠***货款5894549.26元,河南省驻马店遂平县临沭史丹利文慧园工地欠***货款1154977.17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临沭史丹利平邑金邑尚府工地欠***货款403058.78元,截止2021年5月15日,临沭史丹利水岸花园工地欠***货款7875852.98元。***给***出具了四张欠条。以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328438.19元。***是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的业务代表,该货款均应当由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支付,不应当由***支付。***和金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款第5项载明:“乙方对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内容,应及时偿还和如期支付兑现,若因此而引起的诉讼和农民工投诉影响甲方现在所在公司的招投标、正常业务的开展或受任何部门处理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否则甲方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并视为乙方自动授权甲方),用未结算的工程款代替支付所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根据该约定,本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钢材款应当由金成公司支付。另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经对账属实,但违约金数额过高。
史丹利公司述称,一、史丹利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史丹利公司对原告、对基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应付价款之债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否曾与本案三被告签订合同、是否曾向三被告销售钢材均与史丹利公司无关。依照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述得以确认: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的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分系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若被告欠付原告钢材价款的,则原告应当而且也只能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史丹利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史丹利公司对原告、对基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应付价款之债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史丹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原告将史丹利公司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缺乏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其对史丹利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概言之,史丹利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史丹利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史丹利公司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对史丹利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史丹利公司的起诉,以避免给史丹利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载明钢材交货地点为临沭水岸花园,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杨传钦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在合同甲方处签名,金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2019年11月4日,案外人贾辉、***(甲方)与***(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钢材交货地点为驻马店市遂平县史丹利文慧园工地,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张建龙、孟凡超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贾辉、***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同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2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载明钢材交货地点为临沭史丹利桂花丽舍。***在合同甲方处签名。2020年4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载明钢材交货地点为平邑金邑尚府。***在合同甲方处签名。以上四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质量标准、价格、钢材验收方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甲方的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所有钢材货款,乙方可在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甲方后暂停供应钢材,并有权对甲方工地停工及追诉钢材款,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以前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2%的违约金单方解除合同。
以上四份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2021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截至2021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临沭史丹利文慧园工地***尚欠***钢筋货款1154977.17元和临沭史丹利桂花丽舍工地***尚欠***钢筋货款5894549.26元。2021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2021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临沭平邑金邑尚府工地***尚欠***钢筋货款403058.78元。2021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2021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临沭史丹利水岸花园工地***尚欠***钢筋货款7875852.98元。***分别在四张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金成公司承包了涉案四个工地的工程,第三人史丹利公司是其中水岸花园、临沭桂花丽舍工程两个工程的发包方。2018年10月18日,金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水岸花园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施工负责人,负责本工程施工,甲方按照工程造价金额的1%收取管理费。2020年3月17日和9月1日金成公司(甲方)又与***(乙方)分别就临沭桂花丽舍、河南遂平文慧园二期、平邑县儒辰金邑尚府三个工程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乙方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甲方按照工程造价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四份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施工合同、协议书、货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四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2019年5月2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金成公司并未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也未在合同中载明其为担保人,故对其辩称其仅是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合同虽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但被告金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同时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杨传钦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故对***按照该合同约定接收钢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金成公司的行为,被告金成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欠款7875852.98元。关于被告金成公司辩称已将该工程货款支付完毕的主张,因被告金成公司系涉案四个工程的承包方,其提供的付款明细无法证明是全部用于该工程,被告金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涉案另外三份合同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被告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不是该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欠款7452635.21元,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第一份合同加盖了金成公司公章,故基于对***的信任,认为***是代表金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该三份合同的签订,***是以其个人名义而并非以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无法证明其是代表金成公司、金成遂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认可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该三份合同的供货地点与第一份合同均不一致,是分别独立的四个工程,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金成公司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其他公司付过款的行为,仅能证明金成公司依据其与***的约定代***实际履行,但承担债务的主体仍然是原债务人,并不能以付款行为来认定合同的相对性。至于第三人史丹利公司,更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金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欠款数额的30%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875852.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7585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452585.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4952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3058.78元为基数,在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减半收取计734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074元,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866元,被告***负担3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欣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主父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