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311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苍山路北首万豪丽景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临沭支行账号:2247********内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罗庄法院依据(2021)鲁1311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22)鲁1311执3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我公司在中国银行临沭支行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2247********内的资金,额度为1000万元。
经临沭县住建局协调,在与临沭水岸花园工作的农民工协商一致后,农民工同意以实际拖欠金额的61%清偿拖欠的工资,并由临沭县建设领域清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解冻支取建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需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862025元。但因我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罗庄法院冻结,故无法发放。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
依据前述规定,罗庄法院可以采取预冻结措施,但是不能影响发放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上述规定,罗庄法院的冻结措施应依法予以解除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准时足额发放,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避免春节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出现群体事件,我公司现提出异议,***法院依法撤销(2022)鲁1311执315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临沭支行,账号2247********)的执行,并解除对我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临沭支行,账号2247********)的冻结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
***与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鲁1311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875852.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7585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452585.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4952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3058.78元为基数,在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成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鲁13民终4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法定义务,202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1311执3159号。
2022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22)鲁1311执3159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临沭县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9月13日,本院冻结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2247××××3372账户资金2298143.37元。
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临沭县建设领域清欠领导小组公章的建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证明;2.加盖临沭县建设领域清欠领导小组公章的解冻支取建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3.临沭县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2022)鲁1311执3159号之二执行裁定,实际冻结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2247××××3372账户中的金额为2298143.37元,异议人主张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需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862025元,有加盖临沭县建设领域清欠领导小组公章的解冻支取建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应对目前需要解决农民工资拖欠问题的部分资金1862025元解除冻结,因此,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冻结的其他资金,因目前尚无证据能够证明妨碍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对于冻结的其他资金,不应解除冻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异议人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2247××××3372账户中1862025元的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冰
审判员 蹇令峰
审判员 苏 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