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738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城苍山路北首万豪丽景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一年期拆借利率LPR一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人***、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2019年6-9月份送水岸花园模板一万张,共计56万元整,大写:***万元整,金成已付33万,还欠23万整;如有纠纷交罗庄法院处理。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属实,这是公对公的,原告提供了54至56万元的税票,然后打款33万元。
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实,金成公司从未购过原告的货物,也未委托或授权他人购买原告的货物,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金成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原告诉讼的涉案工地也不是金成公司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其使用金成公司资质,金成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款走金成公司,实际施工物料、费用都由***购买使用,工程施工收益都是***自己承担。至于***和原告提及的使用发票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如发票是公对公的,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原告应该提供出具发票的购买单位供货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和***主张的发票的事实与本案诉讼相互矛盾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甲方将水岸花园6#9#12#楼及便民中心土建、水电暖及周围地下车库土建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
2019年6月至9月份***从***处购买模板10,000张,约定货款560,000元,此后***支付***货款33万元,余款23万元未付。***于2021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欠***2019年6-9月送水岸花园模板一万张共计56万整,大写(***万整)金成公司以付33万还欠23万整。如有纠纷交罗庄法院处理。欠款人:***2021年8.6日”,欠条上在“2021年8.6日”上加盖了“水岸花园金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章”。
双方提供临沂市兰山区秀发木业板材厂于2019年7月23日给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载明:货物木制品胶合板、数量2380张、单价47元(含税)、金额(含税)111860元;于2019年8月27日给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载明:货物木制品胶合板、数量2380张、单价47元(含税)、金额(含税)111860元。以上四张税票合计金额(含税)447740元,数量为9520张。
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中国银行临沭支行营业部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二张,证实其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2月17日通过其在该营业部的账号给临沂市兰山区秀发木业板材厂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号付款200,000元、150,000元,合计付款350,000元。
临沂市兰山区秀发木业板材厂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6-9月期间,***在我公司购买模板一万张该模板款项由***付至我公司,该模板由我公司负责运输至水岸花园工地。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说明人:**法临沂市兰山区秀发木业板材厂2021年11月30日”
本案争议焦点是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告处购买模板10,000张是买受人,原告是出卖人,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当向原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关于所欠货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欠款230,000元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税票及付款回单,载明的数量、单价(含税)、金额(含税)、付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情况不相符;***是独立的合同主体,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原告要求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及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