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55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沭县城苍山路北首万豪丽景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金成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6140.48元。***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3662.2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日,经人介绍,***到金成公司的工地水岸花园小区的沿街楼从事内粉工作。2020年9月7日下午13时左右,***在干活时,因脚手架断裂,***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之后,***被送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万多元,经法医鉴定,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多次要求金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始终未予支付。
金成公司辩解,***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金成公司没有雇佣***工作,更不知道***被何人所雇佣,在何地发生事故,金成公司对上述情况都不清楚,且***对其伤害在仲裁时主张的雇主是***,该次诉讼又追加了被告是***,***和***都没在金成公司承揽过工程,金成公司也没有和该二人发生过业务关系或支付过任何费用。金成公司也没有查到事发沿街楼合同的挂靠和承包情况,因此***要求金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金成公司的诉讼。金成公司只承建了10、11号住宅楼,没有承建这个小区的沿街楼工程。
***辩解,一、***与***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没有雇佣***,也不认识***,更未给***发放过任何报酬。2020年***承包了金成公司在水岸花园小区沿街楼的内墙粉刷工程,并签订承包合同,此后又将该工程分给了***和***,***与***是承揽关系,***承揽了***在金成公司的内墙粉刷工程。二、***的损失应当由加害人赔偿,其受伤与***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根据******和***一样,共同承揽了***分包的内墙粉刷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的儿子**与***的通话录音两段,本院认为,该两段通话录音内容系在事故发后的谈话,内容较为客观真实,通话谈话内容中提到的“5000元是你(***)给交的”、“他(韩作本)就是个带班的,什么事没给我说,他要打我电话我就去了”“上边放泥多了...从6米多下来”、“我(***)还找专业搭架子的”“我(***)在工地上一打电话就来了”,该证据可以认定***系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脚手架是***找人搭建、***在事发后到医院看望***并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至于***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的主要内容为:是韩作本通知到水岸小区工地干活,一平方十块钱,具体是在工地抹墙,***负责记录工作量也负责发工资,由韩作本负责指挥管理,我负责代领工钱,领到后几人平分。架子上没有防护网也没有其他安全措施,当时架子上放一车泥,***是从架子上掉下来的。***辩解韩作本没有指挥管理,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的辩解与***提交的证据3.各方的谈话内容相矛盾,***虽对证言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交证据2.由***签名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该份证据中的内容,仅能证明***从***处的支款情况,无法据此直接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与***、***并非同一个施工组,***与***相互独立,**党(***)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金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内容是:金成公司将水岸花园10号、11号楼土建及水电暖等全部工程分包给***,现***已去世。***提交水岸花园10号楼商铺工程内墙抹灰施工承包合同,*****因***去世,金成公司联系就把这部分活分包给我了,我又分包给了***和***。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水岸花园10号楼商铺工程由金成公司承建,金成公司又分包给了***。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下午13时许,***在水岸花园小区10号楼沿街商铺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时,因脚手架断裂导致***从脚手架上掉落至地面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经诊断:开放性左股骨骨折,其他诊断:颈部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共计支付医疗费30714.06元。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的损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择期尚需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
***曾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金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1)第2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水岸花园小区10号楼沿街商铺工程由金成公司承建,***从金成公司处承包了10号楼商铺内墙抹灰施工工程,韩作本受雇于***,在案涉工地带班。韩作本联系了***,***又联系了***等人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金成公司处承揽了水岸花园10号楼商铺内墙抹灰工程,***承揽该工程后,由韩作本联系了***,***又联系了***等人一起到案涉工地施工。***主张与***系承揽关系,***系为***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系为***提供劳务。因***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负责赔偿。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脚手架是否牢固以及承重等问题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失,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负担***损失的70%。
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内居住生活,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虽然***、金成公司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金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不足等情形,因此,对***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参照该鉴定报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存在异议,该笔费用也尚未实际支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30713.31元、误工费86.06元/天×300天=25818元、护理费86.06元/天×120天=10327.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交通费酌定2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678.51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比例标准,由***赔偿501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成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金成公司应当与***对***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0175元。
二、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负担501元,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