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3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苍山路北首万豪丽景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9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雇佣关系的成立应当体现为雇主与雇员确定工资标准,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从事劳务。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安排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其工资标准也由***与其协商确定并发放,被上诉人具体进行的劳务活动也由***负责安排。在被上诉人整个劳动过程中,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而上诉人是作为发包人的身份,将案涉粉刷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其作为雇主对于其雇佣的被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等有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受伤,案外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雇主的过错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系上诉人找人搭建,案外人韩作本负责指挥管理,与事实不符。韩作本自己经营一家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有限公司,韩作本代上诉人联系案外人***将上诉人已承包的粉刷工程予以分包,之后案外人韩作本便与案涉的工程再无关联,其未出现在施工现场。案外人***为了推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故意说案外人韩作本负责指挥管理,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上诉人将工程分包后,施工工具均系施工工地提供,上诉人从未参与过施工过程,具体的施工人员上诉人也从未见过,更不认识。上诉人系莒南县本胜建筑劳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务服务资质,平时就是从事劳务分包的业务,上诉人将承揽的粉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以及证人***的证词能够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将承揽来的水岸小区工地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和***,工程款按照平方计算,一平方十块钱。上诉人也是按照该标准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曾在一审时提交过追加案外人***当共同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以合法理由采纳,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成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6140.48元。***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366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下午13时许,***在××花园小区××号楼××街商铺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时,因脚手架断裂导致***从脚手架上掉落至地面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经诊断:开放性左股骨骨折,其他诊断:颈部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共计支付医疗费30714.06元。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的损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择期尚需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曾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金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1)第2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花园小区××号楼××街商铺工程由金成公司承建,***从金成公司处承包了10号楼商铺内墙抹灰施工工程,韩作本受雇于***,在案涉工地带班。韩作本联系了***,***又联系了***等人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金成公司处承揽了水岸花园10号楼商铺内墙抹灰工程,***承揽该工程后,由韩作本联系了***,***又联系了***等人一起到案涉工地施工。***主张与***系承揽关系,***系为***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系为***提供劳务。因***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负责赔偿。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脚手架是否牢固以及承重等问题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失,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负担***损失的70%。 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内居住生活,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虽然***、金成公司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金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不足等情形,因此,对***提交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参照该鉴定报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存在异议,该笔费用也尚未实际支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30713.31元、误工费86.06元/天×300天=25818元、护理费86.06元/天×120天=10327.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交通费酌定2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678.51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比例标准,由***赔偿501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成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金成公司应当与***对***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0175元;二、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负担501元,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劳务分包或转包给案外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案外人***达成分包的合意且案外人***在涉案劳务中已获取自身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以外的其他利益,本院对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劳务进行了转包,从未参与过施工过程,仅靠转包纯获益,不仅这种转包渔利的行为本身不可取,并且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通话谈话内容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但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