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6460号
原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中山北路宝来新天地沿街楼1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MA3P3NKT9B。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城苍山路北首万豪丽景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587166455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和公司)与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共计485151.6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金成公司因承建山东***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临沭县城“***舍”小区建设工程需要,多次从尚和公司处购买各种规格的多孔砖、加气块和水泥砖等建筑材料,上述建筑材料运抵该项目地址后,由收料人员签收,并经金成公司工作人员对送料清单签名予以确认,金成公司拖欠尚和公司建筑材料款共计485151.61元。经催要,金成公司未予支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金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公司无关,根
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金成公司不是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的责任,涉案工程金成公司没有施工,该工程是***使用了金成公司的资质,金成公司收取管理费只是工程款走金成公司,原告诉讼的买卖金成公司即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和授权任何人购买原告的货物,金成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诉讼的货物,应依法驳回对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起诉的数额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公司,我是挂靠金成公司资质施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金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金成公司将临沭***舍1#2#3#5#7#楼、社区服务楼土建及水电暖和周围地下车库土建工程交由***施工,***为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维护直至最后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履行金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书并承担本工程的全部义务责任,对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内容,应及时偿还和如期兑现,金成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
尚和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等。2020年10月26日,尚和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添加案外人**猛为好友,2020年10月至12月,**和公司多次向临沭县城“***舍”小区运送砖、加气块等建筑材料,案外人**猛在尚和公司的三张送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484329.01元。
庭审中,尚和公司要求金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成公司认为***挂靠其公司资质施工,与其无关;***认为涉案工地是金成公司在施工,签字属实,但2021年5月1日后其就不再施工了。
***通过微信主张:我是金成公司的项目经理,**猛是金成公司安排负责收料的,**猛的工资由金成公司结算,我和**猛是上下级关系,我和**猛都是属于金成公司安排的。金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所说的不属实,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其购料是***自己购买,**猛是***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也没有完工被***公司清场。
本院认为,尚和公司送往涉案工地的建筑材料,由**猛确认签字,***认可**猛是负责涉案工地收料的人员,是其下属,故,通过**猛签字的送料清单,可以认定***与尚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建筑材料款484329.01元的事实,对尚和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84329.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金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关于“其是挂靠金成公司资质”的陈述,对***关于其与**猛均系金成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与金成公司之间是否借用资质,与尚和公司和***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尚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尚和公司要求金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货款485151.61元及利息(利息以48515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沭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娴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