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博学大街45号三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吕方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森,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威,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诉人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中耀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静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森、被上诉人高静威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驳回高静威要求我方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已经偿还的8万元部分不服一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静威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侵害我方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因我方所举证据不充分,故认定我方已经分别向高静威还款7万元、6000元、4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然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方向高静威直接还款共计两次,一次还款6000元,一次还款4000元,两次合计1万元。另外7万元不是直接偿还给高静威,而是通过向第三方转让债权的方式即替高静威偿还债务的方式结算债务关系的。2014年7月中旬,高静威与我方协商,因其欠刘慧玲7万元钱急需偿还,其打算把对我方享有的债权转让7万元给刘慧玲,然后再由我与刘慧玲协商还款时间。因刘慧玲对我方比较信任,于是,高静威、刘慧玲与我方达成一致意见:高静威将对我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刘慧玲,高静威与刘慧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我方欠高静威的借款数额减少为7万元(以前还1万元,本次还7万元)。不久,我方就把转让的7万元还给刘慧玲了,但高静威手中借据的数额始终未更改。因为我方已经偿还8万元的事实大家都清楚,而且有据可查,最终统一结算就行了。一审法院对我方通过代替高静威向第三方偿还债务方式减少7万元债务数额的关键事实不进行审查,在判决书中也只字不提,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即代替高静威向第三方偿还债务方式减少的7万元债务错误地认定为是我方直接向高静威还款,即把7万元偿债款的抵债方式与另外6000元、4000元的偿还方式归为一类,都认定是我方直接向高静威付款的方式系对事实认定错误。此错误直接导致因我方提供不出收据之类的证据就认定偿债事实不存在,判决我方按偿债前数额还款,使我方遭受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017年2月21日,中耀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补充说明》一份。该《补充说明》载明:“2014年8月份,高静威提出因其欠案外人刘慧玲7万元钱,要求将其对中耀公司享有的15万元债权中的7万元转让给刘慧玲,这样处理后,我方还欠高静威8万元。我方同意了并向刘慧玲承诺:‘你替我们还了债,我们就欠你7万元了’。在这三方协议达成一个月后,我方就把这7万元还给了刘慧玲。”
高静威辩称,中耀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高静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7日,中耀公司从高静威处借款15万元,并给高静威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中耀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借高静威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人中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方志在借款单上签名,并加盖中耀公司印章。中耀公司主张其已向高静威分别还款7万元、6000元、4000元,共计还款8万元,现尚欠高静威借款仅为7万元。高静威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中耀公司从高静威处借款15万元,并给高静威出具了借款单,故高静威与中耀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因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静威可随时向中耀公司主张权利。中耀公司主张其已向高静威分别还款7万元、6000元、4000元,共计还款8万元,现尚欠高静威借款仅为7万元,因高静威对此予以否认,且中耀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中耀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高静威借款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耀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刘慧玲出庭作证,欲证明:中耀公司与高静威有关于7万元的债务纠纷;2014年7月份,高静威从证人刘慧玲处借款7万元,没有出具借条;等刘慧玲要钱的时候(高静威)让刘慧玲找吕方志要钱,让吕方志还钱,当时刘慧玲表示高静威从刘慧玲处借钱,为什么让刘慧玲找吕方志要钱;后刘慧玲给吕方志打电话要钱,吕方志表示其欠高静威钱,吕方志帮高静威还;几天后,吕方志把7万元给了刘慧玲,吕方志还钱的时候刘慧玲也没有出具收条,因为借钱的时候就没有欠条。高静威质证称,证人证言虚假,证人所陈述的不存在。本院认为,首先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其次,证人刘慧玲称高静威曾从刘慧玲处借款7万元,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耀公司主张其从高静威处借款15万元后分别还款6000元、4000元,并通过向刘慧玲转让债权的方式代替高静威向刘慧玲偿还7万元,但中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己方的主张,且高静威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一审庭审中,中耀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夏天向刘慧玲借7万元给高静威。即关于是否偿还高静威7万元的问题,中耀公司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不合常理,故对中耀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孙文斌
审判员  杨社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