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91民初1829号
原告***,男,汉族,住大庆市。
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博学大街45号三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吕方志,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中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方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中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单位资金周转,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耀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6000元、4000元,共计偿还8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非15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借款单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中耀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耀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7日,被告中耀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借***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中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方志在借款单上签名,并加盖中耀公司印章。被告中耀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分别还款70000元、6000元、4000元,共计还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仅为7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中耀公司从***处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故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因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中耀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分别还款70000元、6000元、4000元,共计还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仅为70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中耀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闫子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玉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