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603民初2224号
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853元,减半收取8927元,由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