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达市。
被告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北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