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09执66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A公司。
被执行人:B公司。
被执行人:范某。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范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2023)浙0109民初19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326.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被执行人范某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范某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得被执行人范某名下有位于长龙苑的不动产一处,本院已轮候查封,并发函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截止2024年1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范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B公司、范某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B公司、范某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浙0109执66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