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鑫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宁波科鑫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民辖终577号
上诉人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2019)浙0211民初217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当事人为当地知名企业,所涉生产领域为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特种钢管制造业,故本案属于宁波当地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科鑫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双方盖章确认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中明确载明“2、如有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提交目标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该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故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目标公司住所地即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应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000万元,而本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浙江省辖区的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属于在宁波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书 记 员  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