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630号
原告:宁波**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装备制造区南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9467.34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为人民币207914.93元(以1299467.34元为基数,以每月2分息从2017年5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高速TJ3标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高速TJ3标钢护筒外壁环氧粉末防腐工程,工程总额为2565419元,工程地点为被告场区防腐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前,经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施工6个月后,每一阶段工程量及结算单均经被告确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工程款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中止施工。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2.《**高速TJ3标防腐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量清单;4.结算单;5.珠海防腐协助**人员登记表;6.催促函;7.QQ聊天记录;8.工程款发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对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467.3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2.即使应计算利息,未付工程款的95%应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余下的5%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将**高速TJ3标钢护筒外壁环氧粉末防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称因交货期紧急,请原告在收到函后马上安排开工。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高速TJ3标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额为256541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结算后15天内提交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被告根据发票与数量验收单在30天内通过网上银行或其他支付方式进行相应货款支付。经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299467.34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32824.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66642.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
以上事实有工作联系函、《**高速TJ3标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高速TJ3标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诉讼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9467.3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承担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发票与数量验收单在30天内通过网上银行或其他支付方式进行相应货款支付。被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9467.34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对原告逾期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被告认为此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本金73282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至2017年9月5日止;以本金1299467.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467.34元;
二、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3282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至2017年9月5日止;以本金1299467.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取9183元,由原告宁波**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8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630号
原告:宁波**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装备制造区南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9467.34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为人民币207914.93元(以1299467.34元为基数,以每月2分息从2017年5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高速TJ3标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高速TJ3标钢护筒外壁环氧粉末防腐工程,工程总额为2565419元,工程地点为被告场区防腐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前,经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施工6个月后,每一阶段工程量及结算单均经被告确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工程款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中止施工。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2.《**高速TJ3标防腐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量清单;4.结算单;5.珠海防腐协助**人员登记表;6.催促函;7.QQ聊天记录;8.工程款发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对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467.3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2.即使应计算利息,未付工程款的95%应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余下的5%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将**高速TJ3标钢护筒外壁环氧粉末防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称因交货期紧急,请原告在收到函后马上安排开工。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高速TJ3标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额为256541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结算后15天内提交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被告根据发票与数量验收单在30天内通过网上银行或其他支付方式进行相应货款支付。经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299467.34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32824.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66642.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
以上事实有工作联系函、《**高速TJ3标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高速TJ3标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诉讼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9467.3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承担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发票与数量验收单在30天内通过网上银行或其他支付方式进行相应货款支付。被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9467.34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对原告逾期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被告认为此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本金73282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至2017年9月5日止;以本金1299467.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467.34元;
二、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3282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至2017年9月5日止;以本金1299467.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取9183元,由原告宁波**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8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