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鑫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1民初1637号
原告: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88875574),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波科鑫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7918925),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慈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与被告宁波科鑫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被告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两次拒绝提货导致的原告车辆放空费10600元、物流损失费25503元,合计361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外防腐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钢管提供外防腐施工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付清所有防腐款项。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1份《提货通知》,要求提走留在被告处已防腐完毕的钢管,同时原告通知物流公司前往被告处提货,但被告拒绝原告提货。2016年6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去提货,原告安排物流车辆前往,被告仍拒绝原告提货。被告两次拒绝原告提货,造成原告物流损失费及车辆放空费共计36103元。
被告科鑫公司辩称,本案与案外人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昌公司)有关联,原告两次提货不成不是被告导致,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浙华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
1.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文字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要求提货但遭被告拒绝,及双方之间无任何债务纠纷,货权属于原告,被告无权滞留原告货物的事实。原告称录音的双方系原告公司的陆金和被告公司的***,***曾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钢管外防腐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通话是有的,但通话的时间被告不能确定,且即使是**科的陈述,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通话时间不能确定,但对该通话及通话一方***的身份予以确认,**科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该通话中所陈述的双方货款已结清、原告向被告提货不成等事实亦有其他证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6年6月6日收据1份,拟证明因被告拒绝原告提货而产生的物流费用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据加盖了宁波市陆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迅公司)的公章,并载明支付运费的主体是原告,运输线路为被告公司至诸暨,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物流损失费25503元即为其向陆迅公司支付的该笔运费,故本院对收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3.《紧急交涉函》1份,拟证明原告安排宁波吉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腾公司)的车辆前往被告处进行提货,后因被告原告拒绝给予提货,造成了车辆放空费用,吉腾公司向原告主张该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7000元车辆放空费的计算亦有异议。对此,原告称,车辆放空费是依据市场价格计算,7辆车,每辆1000元放空费。前后两次车辆放空费之所以存在较大差距,是因为陆迅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在价格上给予原告优惠。本院认为,《紧急交涉函》加盖了吉腾公司的公章,被告对函及运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承认原告曾派车前来提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科鑫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
1.入账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及货款付清时间的事实。被告称,第一次提货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被告不让原告提货是由于原告没有付清防腐费用。第二次提货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配合提货,但由于丰昌公司阻挠,所以原告提货不成,因此前后两次无法提货的责任均不在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支付的8490.6元是最后一笔防腐款,截至当天,原、被告货款已经结清,2016年6月21日的4900元不是涉诉的防腐款而是合同外费用;被告拒绝原告提货的原因是丰昌公司;即使被告行使留置权,也无权因4900元防腐款而留置价值170多万元的钢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紧急联络函》传真件1份,拟证明拒绝原告提货的不是被告,而是丰昌公司的事实。被告称该联络函系原告传真给丰昌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来源及出处存疑。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照片复印件4份,拟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积极主动的给原告装货,但因为原告与丰昌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当天原告提货不成,故原告的车辆放空费、运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认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照片内容中确有工作人员在涉诉钢管旁作业,丰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证言中亦承认2016年6月15日当天其公司阻挠被告为原告发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110出警记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为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证人丰昌公司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丰昌公司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庭陈述称:丰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管内防腐合同》,施工地点是被告公司内。施工流程是先由被告做外防腐,再由丰昌公司做内防腐。防腐施工完成后,钢管一直存放在被告公司内。被告已将钢管转接给丰昌公司,丰昌公司对该批钢管也有看管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货之前要一次性付清防腐款。2016年6月8日,丰昌公司员工在被告公司做其他项目的内防腐施工,当时原告的项目已经完成。其得知原告到被告处来提货后,丰昌公司发了份商务函传真给原告,接收人是原告公司的***,要求转交给原告公司总经理***,该商务函中要求原告提货前先付清丰昌公司的防腐款。原告没有回复该函。丰昌公司发函给被告,载明:原告未按合同支付丰昌公司防腐款,要求被告协助丰昌公司与原告前来提货的人员协商付款事项,但丰昌公司工作人员未直接阻止原告提货。原告既未来人协商,也未电话联系。2016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提货,并安排车辆前往。得知该事情后,其于当天早上到被告公司,看到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发货现场,就上前商洽要求原告派人协商付款事项,但一直未收到原告回复。当天下午被告安排了吊机和人员,准备发货,丰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阻止,并已告知原告提货员不能发货的事实。当天下午17点,被告电话告知公司规定,下午五点以后人员和车辆须离开厂区,后相关人员撤离厂区。当天丰昌公司还收到原告传真发来的紧急联络函1份。2016年6月17日、18日,原告与丰昌公司进行和解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中丰昌公司放弃了一部分工程款,包括原告工作人员去温州公司的差旅费、在被告公司的车辆放空费等。2016年6月20日,原告将剩余工程款付给丰昌公司,包括在被告处的防腐款项。2016年6月21日,原告进行提货。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与丰昌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丰昌公司减少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原告在被告处的物流损失费和车辆放空费;2016年6月8日,原告未收到丰昌公司的函件;2016年6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确实在现场看到有人员阻止提货,但不能确认是被告的人员还是丰昌公司的人员;丰昌公司与被告关系较好,其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非常清楚的陈述了涉诉合同履行的流程,外防腐涂好以后,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转交给丰昌公司作业,钢管的保管权在丰昌公司,被告对于原告的提货行为没有权利阻止或者放行,原告的诉讼对象有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管外防腐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钢管进行外防腐作业,施工地点在被告公司。原告将钢管内防腐作业交由丰昌公司,施工地点亦在被告公司。2016年6月6日,原告与陆迅公司签订《物流配送合同》,双方约定由陆迅公司将原告存放于被告公司的防腐钢管及弯头等货物运输至诸暨市白鱼潭村三环线浦阳东江大桥旁;运输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早8点整;运费133元/吨,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原告核对陆迅公司交付的“发货码单、客户收货凭证及原告要求的其他合理凭证”无误后支付运费;届时非因陆迅公司原因导致的车辆放空费应由原告承担。同日,陆迅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运费(运输线路为被告公司至诸暨)。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提货并安排陆迅公司派车前往被告处提货。被告拒绝原告提货,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工作人员庞大帅报警,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民警出警暂时平息纠纷。当天原告支付被告防腐款8490.6元。原告发函就提货不成的事实与告进行交涉,双方工作人员并就提货相关事实进行电话商洽。2016年6月13日陆迅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6月8日当天的车辆放空费36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吉腾公司签订《物流配送合同》,双方约定由吉腾公司将原告存放于被告公司的防腐钢管及弯头等货物运输至诸暨市白鱼潭村三环线浦阳东江大桥旁;运输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早8点整;运费130元/吨,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原告核对吉腾公司交付的“发货码单、客户收货凭证及原告要求的其他合理凭证”无误后支付运费;届时非因吉腾公司原因导致的车辆放空费应由原告承担。2016年6月15日,原告安排吉腾公司派车前往被告处提货,因丰昌公司阻挠,原告再次提货不成。后原告与丰昌公司达成和解。2016年6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4900元,并从被告处提货。同日,吉腾公司向原告发送《紧急交涉函》1份,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6月15日当天的车辆放空费7000元。原告陈述称,上述两次提货的车辆放空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两次提货不成所产生的物流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第一,关于陆迅公司的运费,从《物流配送合同》的条款约定来看,运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核对陆迅公司交付的“发货码单、客户收货凭证及原告要求的其他合理凭证”无误后支付运费,可见支付运费的时间和前提为陆迅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但2016年6月8日陆迅公司的车辆到达被告公司后未能成功提货,故无需继续驶往目的地诸暨市。陆迅公司发函向原告主张了车辆放空费3600元,综合考量放空车辆数(6辆)、放空天数(1天)以及行驶距离(陆迅公司与被告均位于宁波市),该金额较为合理。运输合同对放空费的约定系为补偿承运人非因其本身原因导致的车辆放空损失,托运人承担放空费的,无需再支付运费,否则将出现未顺利提货车辆空驶的费用(运费+放空费)反而高于顺利提货并送达目的地的费用(运费)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陆迅公司的车辆放空费,前文已述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车辆放空费具有合同依据,原告应支付该费用。虽然形式上原告仅支付了运费而未支付车辆放空费,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上已经向陆迅公司支付了25503元,车辆放空费可在其中扣除,故为减少讼累,本院在本案中认可原告已经支付了车辆放空费。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按合同约定和定作人即原告指示,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发函提示被告提货后,被告因故不配合,导致原告提货失败。又根据丰昌公司员工***的陈述,2016年6月8日第一次提货过程中,丰昌公司仅发函要求被告协助丰昌公司与原告派来提货的人员就丰昌公司与原告进行磋商,并未要求被告阻止原告提货。因此,被告于2016年6月8日阻止原告提货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陆迅公司的车辆放空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吉腾公司的车辆放空费,因原告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其向被告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科鑫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放空费损失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科鑫腐蚀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