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2民初530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经三街纬八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洪斌,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李艳,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杜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黑0602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
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6民终2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2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艳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被告杜洪斌、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连带给付货款71979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以本金719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欠条出具次日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以本金7197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因黑龙江科技大学工程,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杜洪斌向原告购买沙子、水泥、细木工板等建筑材料,原告在黑龙江省等商店购买相关建材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出具凭证,被告最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经计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11979元,扣减已支付部分货款240000元,尚欠付原
告货款71979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杜洪斌辩称,其是黑龙江科技大学活动中心及浴池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现场需要什么材料通过分包单位工长给杜洪斌提交,杜洪斌再找**供货,由杜洪斌代表李艳给**出具收条,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盖章。
李艳答辩称,其当时不在现场,应该依据审计报告给付货款。
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黑龙江省王牌建材销售单复印件9张(原件存于2021黑06**民初119号卷宗中)、信誉卡复印件4张(原件存于2021黑06**民初119号卷宗中)、商品信誉卡复印件1张、欠条原件十张,证明2018年8月-2018年12月期间,**在哈尔滨王牌建材商店购买吊杆等物品,共计171171.5元,再由**在施工地黑龙江科技大学出售给百元公司和杜洪斌,并由二者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哈尔滨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购买电缆、白钢等物品,共计6248元,再由**在施工地黑龙江科技大学出售给百元公司和杜洪斌,并由其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施工地黑龙江科技大学出售给百元公司和杜洪斌沙子、水泥等物品,共计140655元,并由其出具欠条签字盖章确认,以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18074.5
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欠货款78074.50元。杜洪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货物是用于黑龙江科技大学工程,其当时在施工现场管理,对于我签字的及加盖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销售单及欠条中记载的货物都已经现场核对确认收到,杜洪斌不是货物购买方,其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其代表李艳和百元公司该项目有五家承包单位一起施工,现场有十几家分包单位一起交叉施工,现场比较混乱,进场材料出现丢失及损耗,因为现场只有我单位两名工作人员,既没有仓库也没有保管员,没法顾忌全面,当时这个情况已经向李艳反映,所以出现损耗与实际使用量有差距,丢失和损耗比较多,损耗多少没有统计,为了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出现缺货情况时就会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及时补货,保证施工进度。李艳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当时其不在现场,对于供货量有异议,应当以审计报告中材料数量为准。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中伟业电线电缆灯具批发部信誉卡因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证据2.黑龙江省王牌建材销售单复印件八张、销售单复印件一份、信誉卡复印件四张、商品信誉卡复印件一张(本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尚未找进货方盖章前的原件复印件)证明**购买货物后,百元公司和杜洪斌在本组证据上盖章确认,确认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标明欠款性质和金额。杜洪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时的货物清单
就是没有公章的,我根据货物清单中的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李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货物数量及价款均有异议,因为公章是后加盖的。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9民初65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64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案涉黑龙江科技大学工程由百元公司借用其资质和名义给李艳使用,李艳雇佣杜洪斌作为百元公司项目经理对外开展业务,杜洪斌签字的行为即为确认本案欠款事实,也能证明李艳应承担付款责任,百元公司出借资质和名义应承担连带责任。杜洪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李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主张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均有异议,应以审计报告为准。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李艳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收条复印件1份、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l份、网上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9月30日,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115000元货款付款至原告指定的费县林瑞板材厂账户内。2019年1月31日,李艳让徐鹏将15万元汇入杜洪斌尾号0919的工商银行卡内,再由杜洪斌将15万元
货款付给原告。合计给付**货款265000元。2021年年初向**退货29000元。**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组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的任何字样,不予认可,但我方认可收到杜洪斌等人支付的货款24万元。退货我方不认可2019年1月31日确实收到杜洪斌转给我的15万元货款。此外2018年8、9月份时收到杜洪斌转账给我的9万元货款。杜洪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当时为了抵扣税款,直接向**的进货单位费县林瑞板材厂付款115000元,费县林瑞板材厂出具了发票,因为该货款是原告垫付的费县林瑞板材厂扣除税点和费用后将货款返还9万余元,我又将9万元整给付**。2018年10月左右剩余一批龙骨价值29000元,由我退给**,**派车拉走的,司机核对数量后签字确认。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李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4月23日,李艳与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艳用百元公司资质及以百元公司名义进行黑龙江科技大学大学生活动用房建设项目装饰工程,百元公司收取该项目施工造价的2%管理费用以及上缴国家的2.5%,劳保统筹费用由百元公司直接扣取,增值税应由李艳按照国家规定如实上缴。2018年8月24日,百元公司与黑龙江科技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黑龙江科技大学大学生活动用房建设项目装
饰工程。**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杜洪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杜洪斌、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艳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李艳用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以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黑龙江科技大学学生浴池及大学生活动用房建设项目装饰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活动。2018年7月25日,黑龙江科技大学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艳借用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科技大学学生浴池及大学生活动用房建设项目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杜洪斌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在**处购买吊杆、电缆、白钢、沙子、水泥等货物。**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后,由杜洪斌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核对无误后,或是由杜洪斌在**提供的销售单或信誉卡上签字并加盖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印章,或者是由杜洪斌依据供货种类、数量、价款向**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及加盖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印章。2018年8月2日至12月25日期间,**累计向李艳
供货金额313954.50元。李艳已向**支付货款240000元,剩余货款未给付,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艳因施工需要在**处购买吊杆、电缆、白钢、沙子、水泥等货物,**向工地供货,并由李艳雇佣的现场负责人签收,李艳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累计向李艳供货金额313954.5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欠**剩余货款73954.50元,现**仅主张要求李艳给付欠付货款719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艳辩称,对货物的数量、价款不认可,供货金额应当依据审计报告为准,本院认为,案涉货物均为动产,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将货物送至李艳工程施工现场,并由李艳雇佣的现场负责人杜洪斌确认收货,故供货种类、数量及价款应当以杜洪斌确认收到的货物为准,故对于李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李艳主张2021年年初向**退货29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要求李艳给付以本金719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及以本金7197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李艳未按期给付剩余货款,给**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最后一次向李艳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故本院仅支持自2018年12
月26日起计算利息,故李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要求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杜洪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李艳使用,李艳以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黑龙江科技大学学生浴池及大学生活动用房建设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并使用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在欠条和销售单、信誉卡上盖章,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洪斌系李艳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欠条、销售单及信誉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要求杜洪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货款719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李艳、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崔兴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雪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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