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2722民初25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塔河县塔河镇通河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功于2019年9月3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43.00元,减半收取计2,3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