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威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4391号 原告:威海**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蔄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蔄山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蔄山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并确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润**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9575.67元及利息(以45957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计算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蔄山镇政府在欠付润**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润**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公司与润**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揽润**司位于蔄山镇沟道头村污水泵站土建、装饰等工程。**公司依约施工,项目于2022年1月27日审计定案,***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459575.67元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由蔄山镇政府发包与润**司,蔄山镇政府尚欠润**司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润**司辩称,**公司所述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审计定案情况属实,对**公司诉请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案涉蔄山镇沟道头污水泵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蔄山镇政府,蔄山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润**司,***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该项目总体工程于2021年8月11日审计定案,审定工程总价款为8069975.29元,蔄山镇政府仅于2017年11月13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00000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4269975.29元,润**司前期已垫付工程施工的相关费用,现因蔄山镇政府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润**司无力再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公司所诉请的款项,应当由蔄山镇政府支付。 蔄山镇政府辩称,第一,其不清楚亦未参与**公司与润**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无权起诉蔄山镇政府。第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在**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蔄山镇政府才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实际施工人是最高院专用法律名词,**公司与润**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依法无效的情形,**公司也不是俗称的“包工头”,在此情况下**公司要求蔄山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第三,即使蔄山镇政府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润**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约束蔄山镇政府与润**司的合同,而根据蔄山镇政府与润**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无进度款,在竣工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工程余款,双方工程于2021年8月26日竣工结算,因此,蔄山镇政府付清余款的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即目前未达到蔄山镇政府付款时间节点,因此蔄山镇政府现无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蔄山镇政府(建设单位)与润**司(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蔄山镇政府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沟道头污水泵站项目发包给润**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及保修,签约合同价为8863025.8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中付款周期约定为无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竣工结算中最终结清支付时限为两年。 2018年10月12日,**公司(承包人、劳务分包人)与润**司(发包人、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约定润**司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沟道头污水泵站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及套管预埋、照明系统等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即润**司中标清单中包含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内容(不包括:土方大开挖工程、基坑支护、打降水井、铝合金门窗、木门、金属扶手带栏杆、钢格栅盖板、防火门、电气自控设备安装、除臭设备安装、泵房设备费用、视频监控安装等)分包与**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370772.73元。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为:**公司每月25日提交月进度款付款申请,经润**司审定后,次月10日前按审定后款项支付80%;**公司工作内容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85%;**公司***公司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工程竣工验算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随进度款支付。润**司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最终价款以润**司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定案金额为基准,按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结算金额。竣工结算审定后30日内,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留作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30日内付清(无息)。 合同签订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5日,蔄山镇政府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即润**司对蔄山镇沟道头污水泵站工程设计图纸的所有内容(具体包括:主体结构、建筑装饰、室外强电管线、工艺管线及设备、生物除臭系统、自动化仪表控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将工程移交蔄山镇政府。 工程完工后,润**司委托案外人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沟道头污水泵站项目结算进行审计,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工程原报价值2974537.35元,审定价值2957906.97元,核减值16630.38元,扣水电费、甲供材1758331.30元,扣水电费、甲供材后余工程款1199575.67元。 润**司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459575.67元未付,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润**司认可**公司的诉请。 另,蔄山镇政府委托案外人山东天泰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润**司施工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沟道头污水泵站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工程审定后结算值为8069975.29元。2021年8月26日,润**司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上述审核结果。润*****蔄山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而蔄山镇政府主张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沟道头污水泵站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润**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公司要求润**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润**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但因**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蔄山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59575.67元及利息(以45957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计算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被告威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