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2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919156XE),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村/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5142.86元及利息(以995142.86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瀚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瀚威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1158480元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14日,瀚威公司通过威海市世纪公证处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确认尚欠原告1158480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63337.14元,尚欠原告995142.8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款项,被告均借故拖延支付。
润泽公司辩称,一、被告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威海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投资公司),双方财务工作人员混同。水利投资公司和被告分别欠瀚威公司1136786.26元、1158480元,共计2295266.26元。***公司将本来应退还水利投资公司的两处房产私自售卖,所以瀚威公司享有的对水利投资公司和润泽公司的债权,应将该两处房屋按现有市场价值予以扣除。二、被告未基于债权转让向受让人***偿还任何一笔债务。被告与原告***之间早有业务往来,***在起诉状中提到的2020年1月20日支付163337.14元,实际上是支付***的货款,与案涉债权无关。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该询证函仅用于核对账目而非结算,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并没有真正结算。原告应就所受让的债权来源、债权内容、债权数额进一步的举证,况且被告与瀚威公司也没有做结算,被告只是得到债权转让通知才知道瀚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他情况根本不了解。综上,瀚威公司故意隐瞒将水利投资公司的两处房屋私自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并依法行使抗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瀚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与瀚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瀚威公司将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债权1158480元转让给***。当日,瀚威公司***公司出具一份债权通知书,内容是通知债权转移事宜。2018年8月14日,瀚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威海市世纪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将债权通知书原件及协议复印件交给EMS快递人员。2020年,润泽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后向原告发出一份往来款询证函,注明为复核账目之用,内容为截至2019年12月31日,润泽公司欠原告应付账款1158480元。2020年4月7日,***签字确认并回复。2020年1月20日,润泽公司向***付款163337.14元。
另查,2020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润泽公司提出案涉债权转让存在欺诈,应予撤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瀚威公司将其对润泽公司的债权1158480元转让给***,并通知了润泽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润泽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存在欺诈,应予撤销,润泽公司2018年8月即知晓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其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撤销协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后,润泽公司发函与***确认了债权数额,并清偿了部分债务。现***要求润泽公司清偿剩余债务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润泽公司主张案外人水利投资公司与原债权人瀚威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有误并以此提出抗辩,该抗辩事由与案涉债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95142.86元及利息(以995142.86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