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及某某,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兵民申字第00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区新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翔,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一团1连职工(原五家渠录权房屋修缮队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世银,男,汉族,1954年9月14日出生,独山子石化公司离退处合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独山子市。
一审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康都世纪花园36栋1单元102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农六法民一终字第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使用过“维汉”文字的印章,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上涉及新世纪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印章是伪造的。租赁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印章与新世纪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使用并登记备案的印章文字不同。在《租赁合同》中新世纪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地位是所谓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由新世纪公司承担责任,实属判决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而一审却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表见代理,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免除***、***的民事责任,对***的过错行为视而不见。一、二审判决故意规避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直接判决新世纪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许世银在新世纪公司授权的代理权限届满后,仍以巴州分公司的名义给***出示了新世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巴州分公司的聘书,同时还向***出具了巴州分公司委托书,委托***办理租赁事宜,***完全有理由相信许世银有权代理巴州分公司,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样,***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巴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关于***加盖了**文字的合同专用章问题。该合同专用章虽然与巴州分公司提供的蒙、汉文字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提供的在其受委托前新世纪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给独山子土地规划局的函及(200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中,有多份材料上均盖有维汉文字巴州分公司公章。***没有义务审查该公章具备几种文字或是否存在真伪,故出现该公章文字不一致的问题应由巴州分公司负举证责任。因许世银以巴州分公司的名义授权***,***又以巴州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人实施的行为应为巴州分公司的行为。虽然在租赁合同上写有担保字样处盖有巴州分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看是担保人,但实际还是租赁人。故新世纪公司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巴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许世银在租赁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及***的签名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因许世银、***的代理行为是公司行为,故许世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巴州分公司是新世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现己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新世纪公司支付***租赁费、设备赔偿款、违约金等等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正确。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